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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伍名婕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撤回起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提起訴訟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112元,尚欠繳134,002元,是聲請人尚未繳足本件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既尚不足3分之1即45,037元(計算式:135,112元×1/3=45,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尚難謂於法相符,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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