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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曾珈安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葉花滿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花滿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1,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5,231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6,0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6,000,000元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35,012元【計算式:本金12,335,231元+利息554,082元(自112年9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以16,0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3,045,699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以16,000,000元按週年利率36%計算)=15,935,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272元,扣除前已繳之120,592元後,尚應補繳31,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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