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小上,4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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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王懷鵬

洪乙心
被上訴人 黃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5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庭裁判意旨、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解釋契約及法律解釋方法及適用不當,悖於舉證責任原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就形式上觀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兩造前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甲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便當店,後被上訴人將便當店頂讓給第三人王鴻敏,兩造與王鴻敏再於民國111年3月簽訂三方契約(下稱乙契約),被上訴人並提出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給上訴人作擔保,乙契約第3條第2項擔保金主要是用於「租期擔保」之目的,附帶用於租金折扣之補償,兩者並存,若僅是作為租金折扣之擔保,何不稱為「租金折扣擔保金」?乙契約第3條第3項亦明確稱之為「租期擔保金」,強調擔保金用於租期擔保,必須王鴻敏租期屆滿上訴人始應返還,若如原審認定系爭擔保金係用於補償王鴻敏實際租賃期間之租金折扣,無異得出王鴻敏租期越短,被上訴人損失越少之結果。

又乙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固用於租金折扣補償,惟扣抵餘款仍不失其租期擔保之旨,所餘者相當於未滿租期之違約金性質,原審就乙契約第3條第2、3項之解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認事用法未妥之違背法令。

㈡另甲契約及乙契約為一體,綜觀甲、乙契約以解釋契約之真意,兩造及王鴻敏並無令被上訴人脫離甲契約之意,此實為意定之併存契約承受,被上訴人並未脫離甲契約,被上訴人仍為甲契約之債務人,於租約終止時有回復原狀及遷讓房屋之義務。

原審誤將民法第301條規範個別債務承擔(狹義債之關係)之規定,擴張適用於甲契約關涉之廣義債之關係(包括多數債權、債務),已有適用法律違誤之失當,且未考量三方當事人於訂約時點,係為解決被上訴人營業轉讓契約主觀給付不能之故,上訴人毫無更易承租人之動機及必要,於此就契約價值判斷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合理所意欲者,原審率以契約未明文,遽認被上訴人脫離原租約關係,恐於證據取捨認定,契約及法律解釋方法及適用失當,悖於舉證責任原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

㈢此外,甲、乙契約,屬固有意義之繼續性租賃契約,自始有一個確定之總給付,隨時間經過,給付內容增加,在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因此,王鴻敏承受者,並非單獨個別具有獨立性,迨於承受後始發生之約定合意租約終止權及回復原狀返還房屋債務,而係王鴻敏所承擔範圍,符合民法第305條第1項併存債務承擔效力,故兩造於原有之甲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互負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之權利與義務,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未到期,該債務尚未須履行,權利也尚未得以行使,此於王鴻敏概括承受甲契約之廣義債之關係時已存在,王鴻敏承受後,雖債之主體變更,但租賃債之關係與此前具有同一性,效力相同,承受後,經提議而合意終止租約及隨後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債務,並非承受後始發生之債權債務,而係隨著時間經過,繼續性租賃契約在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新的權利義務,而111年11月3日因甲契約終止,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債務清償期屆至,王鴻敏承擔之債務,尚在到期時起2年以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王鴻敏應負連帶責任。

本件與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案例情狀未合,無比附援引之類似性,原審據予引用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恐有適用法律及援引判決未洽而違背法令之事實。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擔保金,惟因甲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鴻敏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二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委請營繕包商立曜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給付超過20萬元,已超過應返還之系爭擔保金,就此,上訴人業於原審112年8月以答辯狀主張抵銷、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吳喜禎自98年6月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便當店,均為3年1簽,每簽新租約即視需要替換名義上承租人,形成承租人中斷不連續之現象,而今又以頂讓之名,行逃避租賃物回復原狀之實,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範,以免被上訴人蓄意利用營業轉讓遂行逃避債務之目的,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已認定系爭擔保金之目的是因為上訴人原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租金減免,是以上訴人租滿甲契約為前提,系爭擔保金是在擔保上訴人每月給予的優惠租金差額3,000元,如王鴻敏未租到期滿,就用系爭膽保金扣抵補償上訴人每月給予3,000元優惠之損失,至於扣抵租金折扣以外之部分更非違約金,蓋乙契約載明「若擔保金扣抵後餘款,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顯與違約金不相符。

且觀乙契約第1條可知甲契約由王鴻敏承受,乙契約除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擔保金外,未見被上訴人於王鴻敏承受甲契約後仍應就甲契約負責之記載,並無併存債務承擔。

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延續原審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至於系爭房屋承租人更易情形,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所涉訴外人部分與本件並無關連,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為之,非他人所得以置喙,若無違反有效之大法庭裁判意旨、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或違背法令。

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0條、第301條、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規定、第301條經債權人承認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5條規定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判決就乙契約第1條、第3條第2、3項之解釋,及兩造與王鴻敏間之契約關係,已綜合甲、乙契約條款文義,參酌全辯論意旨詳為斟酌後,認定甲契約之權利義務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由王鴻敏承受,而被上訴人依乙契約約定,從111年3月10日起即非甲契約之當事人,無須就甲契約負責,僅另依乙契約之系爭擔保金條款負責,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擔保金用來擔保上訴人每月給予的優惠租金差額3,000元,若王鴻敏未租到期滿,即由系爭擔保金來扣抵補償上訴人實際出租期間每月給予3,000元優惠的損失,且若擔保金扣抵後有餘款,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另乙契約關於系爭擔保金之約定,除上開扣抵條款以外,並無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故乙契約簽定後,王鴻敏只承租到11月就終止租約,實際承租8個月,此段期間所享有之24,000元租金優惠,應由系爭擔保金扣抵,扣抵後系爭擔保金尚餘57,0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既無庸就甲契約負責,自無須就系爭房屋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主張等情,則原審判決解釋契約進而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尚無涉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且原審之認定並無與證據不符之處,難認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契約及法律解釋方法及適用失當、適用法律及援引判決未洽、悖於舉證責任原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有認事用法未妥之違背法令云云,均屬無據。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若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自不得予以審酌。

查上訴人前揭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證三至八之證物,乃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㈤經核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舉證責任、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相關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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