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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財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龍
被上訴人 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國112年8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含訴之變更追加狀聲明,未見採納之意思,被上訴人又未見否認或爭執之處,也未能舉證之情形下,原判決自行扣除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3,100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88條規定。
被訴人因承攬人修補瑕疵已提出損害請求,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駁回,故本件應無瑕疵問題,縱有之,依民法第493條亦應命承攬人先行修補等語。
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業經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確認其請求主張及內容,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原審審理時,就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冷氣未安裝電源為由逕行扣除承攬報酬一節,列為爭點,並經兩造確認,嗣經原審認定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即已排除民法第493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應否先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問題,原審就此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㈢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及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得逕行扣除承攬報酬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抗辯之,原判決並就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詳載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過程,又原判決上開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至被上訴人得逕行扣除之承攬報酬金額,原判決亦已載明「從而,被告自行扣除之承攬報酬款為63,100元,但其依兩造合意暨上開認定結果,應僅可扣除58,700元」,足見原判決認定之扣除金額為58,700元而非63,100元,上訴人對原判決理由顯有誤解。
綜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無何適用民法第49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199條及同法第388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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