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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隆益瑄
被上訴人 大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佩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清除處理費部分,被上訴人漏未替上訴人申請免徵清除處理費,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1月至108年10月溢繳之清除處理費總額,致無法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財產損失;
又被上訴人派工清洗水塔導致上訴人之水塔設備故障無法使用,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心證定修復水塔之損害賠償數額,並與管理費互為抵銷;
另滅火器費用部分,上訴人房屋內滅火器係屬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是上訴人自行購買滅火器替換之費用亦應與管理費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派工清洗水塔導致上訴人之水塔設備故障無法使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心證定修復水塔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惟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不應准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水塔設備受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抵銷之抗辯,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審自無庸斟酌調查上訴人此部分有無受有損害以及損害額,進而抵銷管理費數額。
至其他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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