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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雅姿
相 對 人 孫藝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剩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岡小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岡小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上訴,惟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及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陳明抗告人之寄送地址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岡山區地址)」,是原判決未寄送至岡山區地址,應非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逾法定期間,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即上訴人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於書狀上陳明之地址即為「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下稱三民區地址)」等情,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在卷可證(岡小卷第9頁)。
嗣本院對三民區地址寄送調解通知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件,均經抗告人之姐姐何純芳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岡小卷第27頁、第49頁、第59頁)。
而抗告人均有遵期參與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庭期乙節,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可稽(岡小卷第55頁、第63頁)。
再依卷內書狀及筆錄之記載,抗告人並未向法院陳報更改寄送地址為岡山區地址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全卷查明無誤,足見本院對三民區地址寄送法院書類,核均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四、抗告人雖稱其於112年8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陳明寄送地址更改為岡山區地址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於該次庭期中更改寄送地址為岡山區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並當庭勘驗明確,抗告人對勘驗結果亦未加以表示意見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小抗卷第33頁至第42頁),可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是原審將判決正本寄送至抗告人三民區地址,經抗告人之姐姐何純芳於112年8月23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為憑(岡小卷第113頁),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14日前(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始屬適法,惟抗告人卻於112年10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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