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建,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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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林子豐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玉霖即順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承攬「三福氣體台積電22廠P1-P2專案臨時辦公區籌備及廠區整地工程及植樁工程」之植樁工程(下稱系爭植樁工程)後,再將其中基樁工程之鋼筋籠施作部分發包予原告(即隆成工程行)施作。

兩造成立「工程名稱:三福氣體F22 Off-site整地臨建全套管基樁工程鋼筋籠加工工程」(下稱系爭鋼筋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施作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噸,依照實作實算計價。

系爭鋼筋籠工程期間每期之施作數量,均由寶潤公司現場工程師進行確認,確認無訛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嗣系爭鋼筋籠工程於111年11月全部完工退場。

被告就原告請款之各期發票(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均已收受申報,惟其中111年10月份款項合計1,559,509元部分,被告卻僅給付779,315元,尚餘780,194元未付。

經原告催討,被告表示遭寶潤公司扣款,工程已無利潤,不願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780,194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工程,係由原告依寶潤公司提出之施工圖說所示各期鋼筋籠施作數量計算,自行分次向寶潤公司請領施作鋼筋籠所需之鋼筋數量,並於領得所需數量鋼筋後在工地現場製作鋼筋籠,由寶潤公司現場人員核對數量,被告再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向寶潤公司請款,原告則依其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款,故系爭工程應屬包工不包料之承攬模式。

然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鋼筋籠工程完工向寶潤公司領款時,遭寶潤公司以「原告向寶潤公司領取之鋼筋數量,遠高於原告實際施作鋼筋籠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由,扣減此部分工程款504,000元,致被告蒙受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於兩造及寶潤公司三方會議,亦同意負擔此部分500,000元之損失。

另原告不當使用被告提供之吊車及發電機,致被告受有吊車鋼索損害之運費27,000元、修護費用67,344元及發電機油耗26,900元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故扣減原告應負擔之上開損害賠償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僅餘158,103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85至86頁)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寶潤公司承攬「三福氣體台積電22廠P1-P2專案臨時辦公區籌備及廠區整地工程及植樁工程」之植樁工程(即系爭植樁工程),再於111年6月1日將其中基樁工程之鋼筋籠施作部分(即系爭鋼筋龍工程)發包予原告林子豐即隆成工程行施作,兩造並簽立簡易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單價為2,100元/噸,依照實作實算計價。

㈡系爭鋼筋籠工程期間每期之施作數量,均由寶潤公司現場工程師進行確認。

㈢原告於系爭鋼筋籠工程期間向被告提出111年7月至9月之各期請款發票,被告均已依約付清工程款。

㈣原告於111年10月份向被告請款1,559,509元部分,被告僅給付779,315元,尚餘780,194元未付。

㈤系爭鋼筋龍工程原告已於111年11月完工,並已退場。

㈥系爭鋼筋籠工程所需鋼筋係由寶潤公司提供。

㈦兩造及寶潤公司負責人蕭吉峰、工地主任黃信凱曾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鋼筋龍工程使用鋼筋數量超量爭議,進行協商。

㈧寶潤公司112年8月16日覆函,表示系爭鋼筋籠工程實際領用鋼筋2881.76噸,理論上使用鋼筋量應為2821.9噸,111年12月19日三方協商,順薪工程行同意寶潤公司扣減21噸鋼筋工程款504,000元,寶潤公司並無積欠順薪工程行任何工程款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86頁) ㈠寶潤公司鋼筋材料扣減款,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有無協議同意負擔上開扣減款500,000元?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抗辯之其他扣減款121,244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80,19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植樁工程合約、系爭契約、隆成工程行發票、存摺節本及寶潤公司112年8月16日覆函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3至19、59至71頁及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該債權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自明。

㈢經查,兩造間系爭鋼筋籠工程,原告已於111年11月完工,並已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全部報酬。

而原告於系爭鋼筋籠工程期間,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分期向被告提出111年7月至9月之各期請款發票,被告均已依約付清工程款,僅111年10月份向被告請款1,559,509元部分,被告僅給付779,315元,尚餘780,194元未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工程款780,194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鋼筋籠工程,領取之鋼筋數量遠高於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應負擔寶潤公司此部分扣款504,000元,且原告亦於三方會議同意負擔500,0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部分工程款債權消滅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舉寶潤公司112年8月16日覆函及人證即寶潤公司負責人蕭吉峯為證。

惟寶潤公司覆函僅表示順薪工程行同意寶潤公司扣減21噸鋼筋工程款50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

證人蕭吉峰亦僅證稱:111年12月19日代表寶潤公司與兩造進行協商,協商鋼筋籠工程使用鋼筋超量的問題,協商後順薪(即被告)同意扣款504,000元,伊沒有聽到林子豐(即原告)有沒有答應,也沒有聽到兩造就這個金額如何分擔等語(本院卷第57至63頁),均未提及原告同意分擔此部分扣款,亦未論及原告應負擔扣款之責任,已難據以佐證被告前揭抗辯事實為真。

且兩造系爭契約係約定按實作噸數,以每噸2,100元計價(審建卷第1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承擔被告與寶潤公司依系爭植樁契約關係協商之扣款責任。

而系爭鋼筋籠工程期間每期之施作數量,均由寶潤公司現場工程師進行確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寶潤公司現場工程師確認之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亦難認原告應負擔被告與寶潤公司協商同意之扣減款。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不當使用被告提供之吊車及發電機,致被告受有吊車鋼索損害之運費27,000元、修護費用67,344元及發電機油耗26,900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條:「甲方(即被告)提供150發電機、80t吊車需負責維護和基礎保養,不當使用致機械損壞需負責維修、賠償。」

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得執以扣減工程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亦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告不當使用被告提供機具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舉吊車照片及永茂鋼索有限公司出具之吊車鋼索損壞維修出貨單為據(本院卷第95、9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某部吊車有鋼索損壞維修之事實,並不能據以逕認原告有「不當使用」被告提供吊車及發電機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78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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