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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聚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主張:超晟公司得標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後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以下分別稱養工處、公園處)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及決標「111年度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遊戲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標案),將其中遊戲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聚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磬公司)承攬。
兩造均係工程單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承攬價金新台幣(下同)4,656,750元,第5條約定定金為合約金額40%,第6條第2款約定進度落後,情節重大,得依第21條辦理,第21條第2、⑴款、第2、⑼款約定,可歸責聚磬公司之違約事由,超晟公司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2倍定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超晟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支付定金1,862,700元(4,656,750元×40%=1,862,700元),得請求違約之聚磬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725,400元(總金額4,656,750元×定金比例40%×2倍=3,725,400元)。
蓋系爭合約書所附期程表載明聚磬公司最遲應於111年11月25日完成全部工項,並交付超晟公司進行後續收尾工作。
除聚磬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外,超晟公司向養工處承攬之其他工程均於111年11月15日左右完工。
然因聚磬公司未依約完成,亦未進場施作飛機造型複合主題遊具(下稱飛機遊具),已影響工程驗收,對超晟公司工地負責人催告趕工亦置若罔聞。
超晟公司恐因聚磬公司施工延宕導致系爭標案逾期,以112年1月4日岡山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限應於7日內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辦理。
詎聚磬公司於限期屆滿後,依舊未積極改善,導致養工處於112年3月29日函文予原告表示安裝作業多次延宕致進度嚴重落後。
超晟公司乃以112年3月30日岡山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向聚磬公司表示自即日起終止雙方承攬合約,經聚磬公司於112年3月31日收受。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及第21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金額無過高情事等語。
並聲明:㈠聚磬公司應給付超晟公司3,725,4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超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聚磬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及第21條第2款約定須因可歸責於聚磬公司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者,超晟公司方得終止契約。
然系爭工程因監造利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表示原規劃設計之飛機遊具不符合法規,需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及等候業主核定方能進行,故延誤非可歸責於聚磬公司。
且聚磬公司仍全力趕工,並無置若罔聞。
超晟公司於111年底、112年間仍於通訊軟體Line工程群組內要求聚磬公司配合設計變更調整,且直到112年6月至8月間,仍發函予利群公司表示研擬變更設計方案及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
又據悉遊戲場開幕第一天便有孩童受傷而封閉,遭網友們指摘設計不良、不安全。
是以,超晟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效力仍存在。
又超晟公司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法院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超晟公司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聚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聚磬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承攬價金4,656,750元,超晟公司僅給付定金1,862,700元,尚積欠2,794,050元(4,656,750元-1,862,700元=2,794,050元)。
聚磬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項目均已完成,並催告超晟公司應依約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未果。
又聚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簽發之發票日111年8月31日、票據號碼CH No.583359號、票面金額1,862,7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超晟公司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32號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930號強制執行,致聚磬公司財產遭扣押。
系爭本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供作為擔保及日後轉為保固本票之用,然聚磬公司並無違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
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縱使聚磬公司違約,超晟公司亦不得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僅能自該期應付款中扣除。
超晟公司執系爭本票主張債權,致聚磬公司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超晟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超晟公司應給付聚磬公司2,794,0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超晟公司執有,由聚磬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聚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超晟公司則以:聚磬公司遲延履約,業經超晟公司合法終止契約,並得向聚磬公司主張違約金債權。
聚磬公司並未完工,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系爭本票之債權亦非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聚磬公司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超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建字第22號卷,下稱建卷,第77頁):㈠超晟公司得標承攬養工處之系爭標案後,將其中遊戲場設備工程交予聚磬公司承攬,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價金4,656,750元。
㈡超晟公司以112年1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聚磬公司應於函到後7日內完成全部承攬工作,否則將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規定辦理。
㈢超晟公司以112年3月30日岡山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聚磬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承攬合約,聚磬公司於112年3月31日收受。
㈣超晟公司持有聚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簽發發票日111年8月31日、票據號碼CH No.583359、票面金額1,862,700元之系爭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112年度司票字第8832號裁定准許。
㈤系爭本票係擔保聚磬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及保固義務之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77至78頁):㈠系爭合約書之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聚磬公司?㈡超晟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及第21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㈢超晟公司請求聚磬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725,4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㈣聚磬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是否已全部完成?㈤聚磬公司請求超晟公司給付工程款2,794,050元,有無理由?㈥超晟公司是否應先自應付款中扣除而不得主張本票權利?㈦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書之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聚磬公司: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
⒉聚磬公司主張不可歸責之理由,係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前,兩造、養工處、利群公司即已討論飛機遊具因安全性,欲變更設計,須等候養工處核定云云(見112年度審建字第15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06頁、建卷第79頁),無非係以公園處函覆本院所附養工處於111年、112年間之函文及利群公司函覆之文件為其論據(見建卷第87至154、183頁)。
⒊惟查,因飛機主題遊具等工項施作進度落後,在超晟公司向聚磬公司終止契約前,超晟公司迭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23日,前往聚磬公司之桃園廠區勘查施作進度,聚磬公司於112年2月2日並承諾會於112年2月6日完成加工製造乙情,有系爭工程期程表、督導照片及112年2月2日備忘錄可考(見建卷第199至209頁)。
超晟公司同時經養工處一再催請趕工等情,亦有養工處112年1月9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0278100號函所附112年1月6日工地督導紀錄表、112年1月19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0774500號函所附112年1月17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112年2月22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1695000號函所附112年2月15日地墊設計及安全性研商會議紀錄可考(見建卷第93至119頁)。
養工處更以112年3月29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2724200號函催「…一、本案工期100工作天原定112年1月6日完工,至112年3月29日止逾期天數計82日,已達原契約工期之8成以上。
二、查本案主遊具至今仍尚未進行安裝作業,承商承諾進場時程已多次延宕致進度嚴重落後…」(見審建卷第55頁),超晟公司乃以112年3月30日岡山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聚磬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承攬合約乙情,足見聚磬公司已遲延履約,甚為明確。
⒋而飛機遊具為主要工項,非變更設計涵蓋項目,於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即112年3月30日尚未完工,係於112年7月5日始完成,於112年10月20日方辦理複驗乙情,有公園處112年11月3日高市工園處園字第11271437000號函可考(見建卷第87至88頁),亦堪信為真。
且本院函養工處提供「111年度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遊戲場統包工程」之施工日報、監造日報、材料進場查驗紀錄表、施工查驗紀錄表、施工會議紀錄、歷次變更設計文件,經核公園處函覆之養工處112年1月3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0180500號函、112年1月9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0278100號函、112年1月11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0466200號函、112年1月19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0774500號函、112年2月22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1695000號函(見建卷第89至120頁),均係養工處、超晟公司、利群公司間之會議紀錄,與聚磬公司無涉,亦非飛機遊具變更設計之討論;
所附112年4月10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2996500號函、112年4月17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3103100號函、112年5月29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4426200號函、112年6月21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1275266400號函(見建卷第121至154頁),雖有飛機遊具安全性之討論(見建卷第145頁),然均係超晟公司終止契約後之情事,亦與聚磬公司無涉。
是以,聚磬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且進度落後,導致超晟公司受養工處催告儘速履約,超晟公司乃一再催請聚磬公司儘速完工之事實,堪信為真。
超晟公司主張聚磬公司有遲延完工情事,超晟公司乃終止契約,且飛機遊具為原契約規劃設計階段所含主要工項,並無變更設計,聚磬公司應依約履行,不應以遊具不符合法規、需變更設計等詞拖延等語(見建卷第229頁),應屬可採。
聚磬公司稱超晟公司一面向養工處表示會儘速完工,一面告知聚磬公司要等變更設計,與所提飛機遊具安全性之問題云云(見建卷第229、233至236),及提出網路貼文及指出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函文(見建卷第237至251頁),均係遲延完工之藉詞,委無可採。
㈡超晟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及第21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按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工程期限:2.進度配合:乙方(聚磬公司)須於簽訂契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人工,備妥機具及材料俾便施工,並按照甲方(超晟公司)之要求進度配合施工,倘進度落後逾10%或5天,甲方得暫停放款,待進度超前,始得恢復放款,甲方亦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進場趕工或修復乙方應履約事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且得逕自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扣除之,倘有不足,甲方得逕行向乙方追償,乙方同意於7日內給付甲方;
倘進度落後20%或10天,即視為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
及第21條第2款約定:「2.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甲方並得要求乙方立即停工及負責遣散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全數由甲方逕行處理。
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應俟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結算乙方違約前施工之部分。
且因此所發生續辦費用、延期損失及甲方所受一切損失等,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乙方除立即退還定金外,須另再賠償甲方二倍定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⑴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⑵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如:已達減損結構強度、減省工料總金額達本工程5%等情形)。
⑷不願配合甲方辦理廠驗、抽驗者。
⑸查驗、試驗、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者。
⑹乙方或其負責人有破產或其大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⑺甲方要求期限內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或要求期限內審查未獲核定者。
⑻施工品質或材料不符合契約規範或抽驗不合格,經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三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⑼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三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⑽遊戲設備品質不佳或有安全性問題,經甲方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⑾乙方負責人失蹤、受徒刑宣告或身故時。
⑿乙方無故停工達三日以上者。」
(見審建卷第15至16頁),而聚磬公司逾期未完成,經超晟公司屢催未果,顯逾催告期限,已如前述,超晟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以112年3月30日岡山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聚磬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承攬合約,聚磬公司於112年3月31日收受乙情,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可考(見審建卷第57至64頁),洵屬有據。
㈢超晟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酌減至931,350元,且利息應自112年6月27日起算:⒈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
亦即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且參酌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須有被確保之契約存在,定金契約始能存在,係屬從契約,以定金做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謂之違約定金,違約定金如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實係一部先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之算法(見審建卷第15頁),超晟公司固可請求2倍定金即3,725,400元(總金額4,656,750元×定金比例40%×2倍=3,725,4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兩造甫於111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價金4,656,750元,並以將近總工程款之半數比例之40%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聚磬公司毋庸提出施作進度,超晟公司旋依約於111年8月31日一次支付之定金1,862,700元,可見上開定金不僅係確保契約之履行,更有工程款先付一部之意義。
則以高達40%之工程款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者,不啻使承攬債務人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須負擔甚重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尤以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總金額之40%定金之2倍,達總金額之80%,發生遲延完工之違約事由時,亦即不問遲延日數,均徒以總金額之8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項以簡易方式計算之金額,極易遠逾定作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如承攬人如期履約時定作人可享受之利益總和,而顯有過高情形,是定作人如認未有過高情事,應說明其合理性。
⒊依系爭合約書所附期程表(見建卷第199頁),聚磬公司最遲應於111年11月25日完成全部工項,嗣因聚磬公司遲延履約,超晟公司以112年3月30日岡山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聚磬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承攬合約,聚磬公司於112年3月31日收受,是以聚磬公司實際遲延日數為126日(111年11月計5日+12月計31日+112年1月計31日+2月計28日+3月計31日=126日)。
倘令聚磬公司依約負擔懲罰性違約金3,725,400元,則每個日曆天之懲罰性違約金達29,567元(3,725,400元÷126日=29,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誠屬過高。
⒋衡諸超晟公司所稱另行發包予偉揚藝術有限公司,增加約80萬元之開銷及人事成本約15萬元,及聚磬公司施作進度僅可請領含稅1,067,669元,即溢領795,031元(定金1,862,700元-1,067,669元=795,031元)等語(見建卷第196、211、275頁),可見超晟公司因聚磬公司遲未完工之違約事由,所受損害約為795,031元至95萬元間。
超晟公司雖稱其與養工處之合約遲延將近200日,違約金高達400多萬元,並受有商譽損失云云(見建卷第196頁)。
然系爭工程僅係超晟公司承攬統包標案其中一部分,尚難將全部遲延及違約金歸咎於聚磬公司。
況超晟公司並無就遲延計算、其他工項全部完工甚至經養工處驗收之事證,亦無商譽損失之具體說明,是難採認為超晟公司所受損失。
聚磬公司辯稱超晟公司不能將對養工處之全部遲延責任歸咎於聚磬公司等語(見建卷第276頁),堪可採信。
⒌本院審酌聚磬公司之違約原因係遲遲未能完成飛機遊具,違約情況係遲延日數為126日,倘以超晟公司已先支付定金之一半即931,350元(總價金4,656,750元×定金比例40%÷2=931,35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核與上開超晟公司所受損害約為795,031元至95萬元間之金額相當,尚足作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且每逾期日曆天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392元(931,350元÷126日=7,392元),誠屬適當。
是以,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超晟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依酌減至931,350元。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超晟公司以112年3月30日岡山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聚磬公司,係催請於函到3日內返還訂金1,862,700元等語(見審建卷第63頁),雖經聚磬公司於112年3月31日收受,然非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是以,超晟公司得請求之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審建卷第91頁)。
㈣聚磬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定作人之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亦得自行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須進場施作後依工程進度請款(見審建卷第13頁),是超晟公司所辯與契約相符(見建卷第277頁)。
聚磬公司既未進場施作飛機遊具等工作,已如前述,其催告及請求超晟公司給付系爭合約其餘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
㈤超晟公司得主張本票權利,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
⒉查聚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簽發、交付超晟公司之系爭本票,係擔保聚磬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及保固義務之賠償責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77頁),復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審建卷第131頁),堪信為真。
又聚磬公司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超晟公司得主張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聚磬公司辯稱超晟公司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僅能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見審建卷第125頁),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超晟公司得標承攬養工處(現業務主管機關為公園處)招標及決標「111年度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遊戲場統包工程」,將其中遊戲場設備工程交予聚磬公司承攬,於111年8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因可歸責聚磬公司事由,遲誤111年11月25日完工期限,直到000年0月間均仍未依約進場施作飛機主題遊具,致超晟公司對養工處違約及受催告,超晟公司乃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合約,經聚磬公司於112年3月31日收受,超晟公司依合約第21條第2、⑴款、第2、⑼款約定,請求賠償2倍定金即3,725,4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總價金4,656,750元×定金比例40%×2倍=3,725,400元),惟本院審酌各情後,認金額過高,應酌減至931,350元(總價金4,656,750元×定金比例40%÷2=931,350元)為適當,且遲延利息從112年6月27日起算,是得請求聚磬公司應給付931,35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反訴部分:聚磬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11年8月31日、票據號碼CH No.583359號、票面金額1,862,7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係擔保不履行工程契約及保固義務之賠償責任,其票據債權亦非不存在,其反訴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就超晟公司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超晟公司敗訴部分及聚磬公司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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