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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百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姿怡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姿怡,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妍熹,有智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經李妍熹以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票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卷第231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票據關係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智拓公司委託施作智拓公司得標之臺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智拓公司工程款遭扣押,原告無法取得工程款而無法繼續施作,雙方乃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智拓公司同意於領收到工程款後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75,17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由智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姿怡為共同發票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75,175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7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智拓公司已領收到工程款,被告卻迄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票款予原告。
為此,依票據及和解(即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智拓公司辯以:原告借用智拓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111年1月27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義向智拓公司表示要以本人名義繼續系爭工程進行;
雙方乃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
並由智拓公司與陳清義另簽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協議書),以繼續系爭工程之進行。
豈料,陳清義於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後,並未繼續系爭工程之進行;
且依施工月報表及施工日誌,原告公司實際施工部分可請求工程款僅2,829,412元,陳清義顯係以詐術欺騙智拓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因此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及票款。
另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公司同意智拓公司待領收到工程款後付款,今智拓公司尚未領到工程款,自得拒絕給付。
且因原告遲延未完成工程,遭業主主張逾期違約金4,925,000元,如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亦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姿怡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智拓公司,並非林姿怡,林姿怡於發票當時為智拓公司代表人,雖有於系爭本票加蓋私章及捺指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表明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謂有共同發票之意思,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且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須待智拓公司已領收到工程款,原告始得提出本件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權成就,其本票債權顯非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42頁)㈠智拓公司於110年2月22日與臺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就該小學東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與智拓公司於111年1月27日就終止系爭工程合作關係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書),智拓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㈢智拓公司與陳清義於111年1月27日就系爭工程合作施作簽立合約協議書(即系爭合約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㈠智拓公司抗辯受詐欺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75,17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智拓公司給付6,275,17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自被告受罰違約金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形式觀之,左下方有2個發票人欄位,其中1個發票人欄位,填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其後填載智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蓋有智拓公司大小章印文,另1個發票人欄位則填載「林姿怡」,其後填載林姿怡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並捺指印於發票人欄前(司促卷第9頁)。
而被告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本院卷第95、214頁),林姿怡並坦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本院卷第214、242頁)。
則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智拓公司及林姿怡既分別填載於2個發票人欄位之後,並分別填載統一編號及身分證字號,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捺指印,堪認智拓公司及林姿怡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公司之代表人若僅係代表公司發票,而無共同發票之意思,通常會註記其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並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不會另行蓋章或捺指印,且公司代表人為擔保款項之支付,於公司簽發之票據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罕見,無違常情,本件林姿怡於系爭本票已蓋有智拓公司大小章情形下,復於另一發票人欄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並於其簽名之發票人欄前另捺指印,且未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文字註記,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亦可認係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簽名、捺指印。
是原告主張林姿怡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並另捺指印,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堪以採信。
林姿怡抗辯其係以智拓公司代表人簽名、捺指印,不是發票人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275,175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所明定。
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與智拓公司就終止系爭工程合作關係,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智拓公司同意依原告所列之支出明細,開立總金額為6,275,275元之本票予原告,待智拓公司領收到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原告,原告同時交還本票予智拓公司,並於同日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由智拓公司代表人林姿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情,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系爭終止協議書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終止系爭工程合作關係所生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
和解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智拓公司即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兩造既不否認確有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確已領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112年7月10日覆函及所附系爭工程估驗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則原告併依和解即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智拓公司給付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6,275,175元,亦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領收到工程款」係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領得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告不得依系爭終止協議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惟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合作施作系爭工程關係終止後,智拓公司應給付原告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約定待智拓公司「領收到工程款」後支付原告,乃因終止時原告已施作部分尚未經業主估驗付款,方為此約定,則所約定之「領收到工程款」,自係指智拓公司向業主領收到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即應支付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方符兩造約定之真意。
本件系爭終止協議書簽立後,被告既已經業主2次估驗付款各10,400,814元及3,468,299元,有前揭估驗資料可參,則原告已施作部分自已經業主估驗付款,其給付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據兩造確立為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被告雖抗辯智拓公司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義詐稱會完成系爭工程及隱瞞施工進度落後,按施工進度完成部分工程款僅2,829,412元,才會受騙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112年4月15日答辯狀於當日送達原告,向原告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得拒絕付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固舉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合約協議書及系爭工程110年12月、111年1月施工月報為據。
然系爭終止協議書及系爭合約協議書(本院卷第63庄69頁)之約定內容,均無原告取得約定之工程款,須以陳清義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為條件,則縱陳清義曾承諾協助智拓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未履行,亦僅係智拓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協議書請求陳清義違約賠償之問題,尚難認智拓公司於系爭終止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係受陳清義詐欺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而為承諾。
又系爭工程110年12月、111年1月施工月報(本院卷第111至191頁),均有明確記載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及進度落後情形,且該等月報均經智拓公司蓋章後提出,客觀上顯示智拓公司應知悉系爭工程施工落後情形,佐以智拓公司提出承認其與陳清義合意簽署之系爭合約協議書第貳條約定:「因此案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同意協力追趕進度」等語,更見,智拓公司明確知悉系爭工程施工落後情形,亦難認智拓公司係因不知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依施工進度比例完成部分工程款僅2,829,412元,受此詐騙才會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6,275,175元。
況且,依智拓公司與業主簽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47至61頁)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估驗計價,即估驗期間內已完成施工部分,按估驗確已完成部分之工項數量及單價計價,並非按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而建築物興建工程,最初之基礎及結構部分工項之單價、數量通常較高,亦難僅以施工進度比例,逕認兩造同意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6,275,175元為不合理。
此外,被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受騙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可採,自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約定之工程款及票款。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因施工遲延,遭業主主張逾期違約金4.925,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則因智拓公司明知其與原告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時,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情形,有如前述,仍未為任何扣款保留而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6,275,175元,自應受此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拘束,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對原告為其他請求。
且系爭終止協議書尚約定後續工程施工與原告無涉,終止後原告不得任意進入施工現場等語,則原告既不能參與後續趕工及施工,智拓公司後續施工未能趕上進度或趕上進度後又遲延,均難責令原告負責。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7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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