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建,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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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羅参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鐘志豪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街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舊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翻修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訂原證1所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明施工期限自1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系爭翻修工程為原來舊屋結構不變下,已先由原告將牆面及內部設施打除,再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內容為系爭翻修工程之工程施作範圍。

㈡又起訴狀事由及理由第三點之附表所列「付款時程」、「付款成數」、「付款金額」,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所填製,除附表編號1,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所給付之工程總價1成12萬元為明確依約給付外,其餘款項之給付,均係被告逕為請款,而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僅訂明全部工程施作範圍,未細載每期請款時之工程範圍,是以系爭翻修工程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所載之成數,原告難以究明。

迨原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款項216,000元後,被告藉詞因酒駕通緝須繳罰金、須付材料款項、須購置水塔等理由,倘若其未能取得款項,工程勢將延宕,原告為期工程順利推進,而陸續支付附表編號3、4之款項,惟附表編號2至4項工程款之給付,係被告誆稱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請款,非因系爭翻修工程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進度。

被告總以工程所需要求原告付款,及至附表編號5原告於111年7月7日再給付62,000元後,被告竟稱已完工8成,請求再給付該期餘款154,000元,此時原告已付款合計83萬元,現場卻如原證2所示之照片,被告僅施作1至4樓水電配管打除、3、4樓磚牆打除、1至4樓水電新增配管僅部分施作、2至4樓批土、2至4樓房屋貼防滑地磚。

原告欲與被告商議解決之途,詎被告竟表示不做了,且無預警撤離所有機具、斷絕聯絡,使系爭房屋風吹雨淋,形同廢墟,致原告受有嚴重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寄送之3個地址均遭退回。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羅子軒名下,有原證6所示羅子軒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系爭翻修工程均由原告與被告進行接洽要約、聯繫及付款等契約行為,現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已施作完拆除項目4個工項、新增化糞管、1至4樓新增浴廁冷熱水管、4樓陽台水管、2至4樓批土、1至4樓浴室防水、整棟房屋後牆防水。

那時我要請尾款約15、16萬元,我要做每個房間天花板的輕鋼架及1樓的初胚及粉光,原告說沒辦法請,說作不到那邊,所以不讓我請款,我就跟原告說我不繼續做了,因為合約上面沒有寫的我也有做,有寫的有些還沒有做是因為要按照工程先後順序去做,目前我應該做完7、8成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規定,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兩造於111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明施工期限自1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工程總價為120萬。

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及原告已付款情形即如起訴狀三附表(審建卷第8頁)所示,嗣被告欲再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之該期餘款154,000元,遭原告拒絕,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撤離所有機具、斷絕聯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現場照片、存款人收執聯、借款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宣布終止本約,導致無可歸責之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者,雙方同意,可歸責者乙方應給付對方100萬元違約金」,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主張已完成之工作項目,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提出已施工完成之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已難遽採,況縱如被告所述其已施工完成之項目為真,然經與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審建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較,其已施工之比例顯未達8成,則被告於原告拒絕給付工程完成8成之該期款項尾款後,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顯無正當理由,並致無可歸責之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㈣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經兩造磋商議價後合意成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一事知之甚詳,既考慮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自主決定簽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過高之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審建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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