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建簡上,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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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林念穎
備位被告劉美珠
被上訴人張濬翔
訴訟代理人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0,30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係以劉美珠(即上訴人之母)為被告。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為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劉美珠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對備位之訴加以審判,故列原審被告劉美珠為本件備位被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伊之友人介紹,委由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外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估價單予上訴人,經其確認無誤後即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開始裝修系爭房屋,並會不斷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於同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已支出之金額由其確認。於000年0月間,系爭工程進入收尾階段,伊於同年月18日當面向上訴人說明裝修項目及尾款金額,翌日又傳送工程明細表給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仍未付款。至同年月底,經上訴人確認工程明細表、已支付款及剩餘尾款金額無誤後,上訴人於工程明細表上簽名。於同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含木工,我已花了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等語,請上訴人盡快支付尾款,於同年月24日,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給付20萬元,並要求按月給付5,000元或10,000元,被上訴人回覆希望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下月25日各給付10萬元等語。後於同年6月1日,上訴人拒絕付款,且開始推託稱應由其母即備位被告劉美珠支付裝修尾款,其僅為中間溝通人云云,而拒絕承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確為上訴人,縱劉美珠因身為上訴人之母,而有與上訴人討論房屋如何裝修或權利劃分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劉美珠,被上訴人亦備位請求劉美珠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之部分,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劉美珠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及劉美珠則以:被上訴人係與劉美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即為220萬元,與上訴人無涉。而劉美珠已於111年4月7日就承攬價金220萬元全數付迄,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快完工之際,突然要求再加價20萬元,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尚未完成之部分,且完成部分亦多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後拒絕施作或修補,致上訴人不得再委由他人施作或修補,且需另覓他處居住,是退步言,縱鈞院認雙方就系爭工程有追加2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亦得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前曾表示「這樣討論下來我們願意負責20萬元……」等語,但當下上訴人就此承諾付款20萬元設有停止條件,即要求被上訴人就追加施工之項目應如期完成,而被上訴人既未如期完成其追加工程之部分,上訴人自應無從給付追加之款項。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僅認定金額為9,695元有所違誤,鐵梯、企口鋁板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但被上訴人就鐵梯未施作樓梯扶手,企口鋁板則未裝設通往頂樓之頂樓上掀蓋,且未裝回通往頂樓樓梯之隔板,均應抵銷。原先工程項目中,一樓後方之防盜門未裝設、未補上新的頂樓防雨牆、防水切線,上訴人就此均另請他人裝設。而111年5月12日追加「粗工+垃圾清運」項目57,500元亦與拆除費用115,000元重複,屬被上訴人任意追加且亦重複計算之款項,應予扣除不計入。又本次凱米颱風侵襲,上訴人另發現被上訴人修繕之窗戶周邊牆壁已有出現滲漏水之現象,於被上訴人完成該承攬工程方經過2年期間,就此部分顯有施作工程之瑕疵,請就該工程瑕疵列入考量,後續上訴人亦會委請他人估價修繕之價格,就此瑕疵部分上訴人並以書狀做為瑕疵修補之通知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上訴人所提上證一對話紀錄裡所指20萬元是原本工程的尾款20萬元,之後111年4月所討論之追加工程款項並無約定停止條件。又通往頂樓之鐵梯及企口鋁板已完工,而樓梯扶手、防盜門、頂樓防雨牆及設置防水切線部分並非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另頂樓上掀蓋的部分已請廠商製作完畢,但因為上訴人無法決定安裝方式,所以當時並未安裝。另一開始的拆除指的是當初改建上訴人老房子時的拆除費用,「粗工+垃圾清運」指的是後續施工過程點工的粗工以及廢棄物的清潔,兩者不同時期的費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5頁),足認均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磋商相關事宜,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上係由上訴人簽名、並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等節(司促卷第179頁、橋簡卷第71頁至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情無訛,上訴人嗣後始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劉美珠與被上訴人間,要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約定總價為220萬元之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另有追加工程款2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觀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系爭工程施工末尾階段,且上訴人已給付220萬元工程款後(參橋簡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9頁),上訴人仍於5月24日傳訊息表示:「這樣討論下來,我們願意負責20萬元,也謝謝你讓我們有議價空間,並且幫我們吸收了一大部分」等語,並表示其母會先幫忙付其中10萬元,另10萬元由其分期付款等語(司促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追加20萬元之工程款之合意無訛。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姊且為系爭工程介紹人李育靜亦證稱:當初有講好金額,但會有一些增減,因為沒有很實際算得很清楚,有時候會再多,一開始是講200多萬,但是有被殺價,可能有調整一些項目,後面增加的金額可能沒有協調好,本來講說要付,後來沒有付...有說要多匯一筆金額,大概是20幾萬,我阿姨(即劉美珠)殺價到20萬元,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會關心工程進度,還要再付20萬元一事,林念穎在上班以及和我出去玩時都有提到,因為我們也是同事等語(橋簡卷第222頁至第2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已支付之220萬元外,兩造另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承諾付款20萬元時乃設有停止條件,即要求被上訴人就追加施工項目應如期完成,後續上訴人始會給付該追加之20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建簡上卷第53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2月21日稱「這邊500,000收到囉確定沒問題。接下來還有尾款200,000就等我們全部做完之後再說」等語,參照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間(橋簡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9頁),當時所指尾款20萬元顯係原工程款之20萬元尾款,而非本件之追加款20萬元,而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停止條件一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再查,就追加工程款20萬元部分之工程項目,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頂樓上掀蓋(10,000元)、2樓房間浴室排風扇(800元)、一樓大門電子鎖(7,000元)、電鈴(1,895元)乙節(橋簡卷第29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橋簡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簡上卷第110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不得請求。至上訴人另主張工程項目中之「拆除」與「粗工+垃圾清運」為重複計算(橋簡卷第81頁至第83頁),以及被上訴人其餘未施作而應予扣除款項部分,經被上訴人抗辯「拆除」與「粗工+垃圾清運」為不同時期之費用,而其他上訴人主張未施作部分並非承攬之範圍等語,本院衡諸「粗工+垃圾清運」為後續追加之項目,且與開始裝修前所為「拆除」之項目不同,自不能遽認為相同之工程費用,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扣除自無理由。
 ㈤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雖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惟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定作人若欲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須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為主張,且除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外,定作人上開主張均應先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程序,而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期限屆至仍未修補之情況下,始能主張上開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賠償。查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多項瑕疵,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租金損害賠償等(橋簡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並就該數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中予以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瑕疵有不能修補、或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尚無從逕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租金損害賠償,自無從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債務互為抵銷,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㈥綜上,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雙方有約明承攬報酬除原先約定之220萬元外再協議追加20萬元,惟被上訴人就頂樓上掀蓋(10,000元)、2樓房間浴室排風扇(800元)、一樓大門電子鎖(7,000元)、電鈴(1,895元)確有未施作之情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得再向上訴人請求180,305元(20萬元-10,000元-800元-7,000元-1,895元=180,305元)。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雖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備位之訴因上訴不可分而一併移審,惟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被告劉美珠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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