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間持有股數即有1,370股,嗣
-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對於抗告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股東
-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於委任狀上簽名蓋章,且委任狀未經
-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104年間持有股數1,370股,相
-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等資料
- (四)抗告人主張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度起迄今之業
- (五)兩造對於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公正之第三人為檢查人
-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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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部分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林翠華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去世,而相對人迄今未補選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盧永仁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間持有股數即有1,370股,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確認第三人盧永仁之23,130股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另於109年間自第三人盧林翠華取得1,000股,現共有25,500股,原裁定所認1,270股與證據資料不符。
抗告人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相對人均拒絕提出,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明顯處於不明瞭之狀態,亦未告知股東公司之獲利狀況,即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相對人僅提供108年9月2日、109年4月21日、111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非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更未有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決議,益證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提供及隱瞞公司資料之意思,其財務報表亦有記載不實之極高可能性,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證明確實依公司法規定編制,亦無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相關財務報表有經股東會承認,故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誤。
又經比較相對人107、108、111年度報稅資料,現金及存款相差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多,卻未見投資之增加,其他資產也有異常之變動,甚至於111年有高達1,900萬元之虧損,可見相對人營運及資產有重大異常之狀況,急需檢查人進行稽核。
再者,抗告人是否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非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亦與認定是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涉,原裁定對於證據取捨及論理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度起迄今之⑴業務帳目(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⑵財產情形(包括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⑶投資之真實性及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相對人所投資之公司發行股票、相對人所投資之公司之盈餘分配通知等)。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對於抗告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股東,不爭執,惟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章用印,且抗告人長年居住日本,其簽署委任狀自應經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故其抗告不合法。
相對人經抗告人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兩造約定於112年8月3日交付資料,相對人業已交付抗告人。
抗告人自83年至86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92年至98年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100年起即擔任相對人董事,抗告人多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詳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狀況一無所知,並非事實。
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提供之3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逕稱相對人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一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決議,顯屬論斷過遽。
抗告人多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本身即參與公司經營,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求調閱相對人自101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投資真實性及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顯無必要。
若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應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中指定,亦應僅就抗告人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年度(即109年)後較為合理。
抗告人請求查閱帳冊之範圍至多應僅限於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抗告人於非必要範圍內請求交付特定文件,且所請求交付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自難認抗告人請求之範圍有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具備上開聲請要件之股東,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而為上開聲請,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又此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目的之一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自不可能先要求聲請股東必須證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已有何不法情事(否則即可逕行追究責任,而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惟為免此項少數股東權浮濫行使,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能只憑聲請股東主觀上之臆測懷疑,即率予准許。
為健全公司治理,於個案中衡平兼顧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司正常經營,聲請股東提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應以釋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即可,自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於委任狀上簽名蓋章,且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等語,惟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並於委任狀上簽名蓋章,有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抗告人之委任狀既可表彰係抗告人所為,亦無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必要,故抗告人提其本件抗告,係屬合法,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104年間持有股數1,370股,相對人之股數總數為50,000股,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股數為24,500股,則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抗告人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資格,堪以認定。
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曾於83年至108年間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非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權人等語。
經查,抗告人縱曾為董事或監察人,惟其行使帳簿閱覽之範圍,仍為有限,且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又檢查人之權限與董監事權限並不相同,亦不能以此即謂抗告人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董監事身分之股東,故抗告人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等資料,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多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本身即參與公司經營,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108年9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109年4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上開決議均不存在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足見相對人於108年、109年有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屢次透過代理人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有存證信函、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8、157至171頁),嗣相對人僅提供108年9月2日、109年4月21日、111年10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39至245頁),足見相對人並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
此外,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600萬元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召開股東會,有本院112年度全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足見相對人於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確定前,已無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倘已無法召開股東會,更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
再者,對比相對人之108年度及111年度資產負債表,108年度之現金9,992,706元、銀行存款71,692,871元、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260,580,054元、運輸設備0000000元、非完工及待驗設備0元,本期損益(稅後)5,234,367元,111年度之現金274,422元、銀行存款25,090,314元、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215,911,368元、運輸設備43,142,515元、非完工及待驗設備39,607,913元,本期損益(稅後)-19,623,291元(見原審卷第245、253頁),相對人雖稱現金及資產變動係因辦公室整修,且增購投資基金、投資股票股價下跌、出售股票及基金損失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惟僅提出元大金融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各日交成交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相對人自108年後之營運及資產確有重大變動,是本院審酌上情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起迄今,即未依公司法編制財務報表,亦未召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應屬可信,是抗告人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故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財產情形(包括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投資之真實性及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相對人所投資之公司發行股票、相對人所投資之公司之盈餘分配通知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得依公司法第210條閱覽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語置辯。
經查,相對人於108年9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109年4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上開決議均不存在確定,業如前述,可見相對人係於108年起即有刻意阻撓抗告人了解公司財務之情形,又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於108年後之財務及營運有重大變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未能釋明108年以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有何異常,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率爾准許108年以前之請求。
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並未具體規定檢查之會計簿冊或憑證等細節,自係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於其專業判斷調查相關簿冊是否必要、合理,故抗告人請求檢查相對人投資真實性及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已屬特定事項之檢查,並未釋明相對人何筆投資交易有不合常規之處,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閱覽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語,惟本院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則檢查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檢查人調查之相關簿冊範圍自無公司法第210條之適用,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對於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公正之第三人為檢查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221頁),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經該會於113年3月15日以(24)高會宗字第1130000052號函推薦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審酌其係私立東吳大學會計學系畢業,曾任東吳大學會計系助教、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會計員、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襄理、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兼任講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為於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所長,執行會計師業務21.5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19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適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不得聲請檢查之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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