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抗,5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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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梁惟凱


相 對 人 黃稟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先前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亦已歸還借據,不知系爭本票從何而來,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14日 150,000元 110年5月7日 WG0000000 2 110年2月14日 150,000元 110年5月7日 WG0000000 3 110年2月14日 150,000元 110年5月7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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