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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葦
陳水發
相 對 人 曾志明
曾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準此,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若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額數者,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
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核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復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
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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