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更,10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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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屏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屏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26,8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7月起分96期,月付金52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因遭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又須每月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收入扣除扣薪及協議還款後之收入,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10年7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茲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

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第一頁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規定甚明。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第二頁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保債務至少1,426,865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7月起分96期,每月清償52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110年4月毀諾等情,有112年3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清算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聲請;

嗣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本院前即依據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而認定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扣薪後之平均薪資收入為25,996元;

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本件依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107年12月26日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故以毀諾時扣薪後之平均薪資25,99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9,987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526元,亦能負擔曾與良京公司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038元,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主張當時突有元大資產公司追討債務云云。

然查,該債權原係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是該筆債權於88年間業已成立,聲請人對此筆債權之存在自難委為不知,又難認元大資產公司有何要求聲請人一次性清償,致聲請人突然面臨急迫性龐大債務而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之情。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指定之期日(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到院陳述意見,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理由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時有何不同,聲請人亦陳述相同意見,即稱因有元大資產公司債務致其無法負擔云云。

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本院前裁定駁回聲第三頁請之理由即係基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以聲請人於110年「毀諾」時之收入、支出條件為判斷基準,則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16日遭駁回清算聲請確定,本次又再聲請更生,本院就毀諾時是否不可歸責之事由,未有相異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清算之法定要件不符,現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及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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