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更,139,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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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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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白雅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白雅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66,1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966,18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計時水果包裝員,依111年7月至112年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皆為19,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證明、112年8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1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77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66,1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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