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更,15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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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嘉玲前向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80,2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99期,於每月10日繳款7,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未能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112年6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表示聲請人已前置協商毀諾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第一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第二頁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80,226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99期,於每月10日繳款7,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2年5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9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東急企業有限公司,依111年7、8、10至12月、112年4至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0,47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052元,另領有年終獎金37,800元,每月平均獎金3,150元,另其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97,94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3,16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6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其中手機費高達899元,其他費用亦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且貸款支出並非必要生活費用,則應以上開標準列計,較為可採。

第三頁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33,2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每月尚有15,899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7,000元,聲請人固稱因申請機車貸款及網路貸款用以繳納前置協商款項,亦需照顧父母而造成更多負債致毀諾,惟觀合迪股份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供之契約係自111年12月開始還款,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之借貸契約亦係自111年8月開始還款,有112年10月27日合迪公司陳報狀、112年10月30日創鉅合夥陳報狀可稽,且聲請人父母係分別於110年、104年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聲請人既已自106年10月起繳納協商款,其111年下半年再向非金融機構借款,致無法還款而毀諾,顯有可歸責於其之理由;

是聲請人每月餘15,89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顯未有不可歸責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次查,以現聲請人收入狀況觀之,以其每月收入33,2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3元後,尚餘15,8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80,226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5,89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於本院調查後,亦未能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導致其在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無法遵守上開債務協議清償之理由,且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四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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