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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子綺即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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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91,5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1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2年8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91,5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1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2年8月間毀諾,復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6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11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為14,268元,是以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8,7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68元後僅餘4,512元,無法負擔每月7,1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任職於森森森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另依薪資袋所示112年3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8,104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及租金補貼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112年9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低收入戶證明、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1120121053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8,000元加計各項補助6,900元後,以34,9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3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102年生,於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子女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及補助款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001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604-1,000)÷2=14,00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303元,應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17,303元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9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001元後僅餘3,5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91,51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8,104元後,債務餘額為4,053,4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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