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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憶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經送達聲請人住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公示送達,然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
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庭期通知亦已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亦調查筆錄存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未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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