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更,17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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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潤誠即蘇懷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程序,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第一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等情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嗣聲請人未為任何補正,本院再於112年12月4日發函聲請人,該函已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於指定之期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到場,經本院諭請聲請人應於14日補正完足,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至本件裁定日止,亦未為任何補正,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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