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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美君即郭順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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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99,2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99,2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棣友實業有限公司,依111年9月至112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01,430元,並自陳領有年終獎金93,36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2,9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6,351元、342,826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56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0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2,9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24,990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574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55)÷2=7,57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9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574元後僅餘8,0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9,2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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