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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欣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等情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嗣聲請人未補正任何資第一頁料,本院再於113年1月10日發函聲請人,該函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亦未補正,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雖於指定之期日(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惟其在場僅提出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單,尚有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受扶養親屬之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商業保險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等資料未提出,亦未釋明其前置協商成立、毀諾及現居房屋歸屬何人等詳情,有調查筆錄及其陳報資料可佐,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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