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更,2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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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采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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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采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采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2,4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於每月繳款4,936元,惟協商成立至112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未有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12,46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80期,於每月繳款4,936元,惟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復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有調解意願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2月4日甲○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89,92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4,16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500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16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8,5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4,93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丙春商行,依112年10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5,9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6,475元,而其名下僅1輛機車,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0,816元、289,92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16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6,4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8,5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楊○○,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地及1輛73年出廠車輛,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4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認可採;

另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亦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7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4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500元後僅餘6,6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2,46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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