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立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立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40,8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第一頁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40,8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1月30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依112年1月至112年11月淨收入計算書所示,此期間淨收入總額僅31,948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248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05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2月27日陳報一狀所附營業收入、成本、淨收入計算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淨收入計算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107年生,於110、111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第二頁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5,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3÷2=25,95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4,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勞健保費高達5,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4,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8,248元後之負債總額3,812,61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第三頁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