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更,89,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承豐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承豐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