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更,9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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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博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博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2,7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有其他未納入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111年11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復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第一頁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2,764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毀諾,嗣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2年3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月5日新光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

第二頁㈡查聲請人係自111年11月未繼續按前置協商方案還款,而其任職於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曾於111年5月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77,569元,嗣於111年6月回任,111年9、10月間有領取工作薪資分別為51,478元、52,94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9060號函、112年12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可稽,是以其111年10月薪資52,943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2元、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30,6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222,764元,經扣除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77,569元後餘445,195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30,641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1年餘即可清償完畢,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㈢次查,聲請人固於調解時主張所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用於還錢、部分係投資合夥娃娃機及賽鴿失利,又於112年8月25日具狀稱係勞保老年給付係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並稱尚有證據可提出,惟就其土地銀行存摺所示之勞保老年給付領出紀錄係以現金領取居多,其所提本票影本亦僅其為發票人之簽名,另提資金週轉期間約定契約書等亦僅有聲請人之簽名,未有乙方之簽名,其可信性顯低,且上開契約、本票皆為毀諾前之109、110年間簽定,此有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本票影本、資金週轉期間約定契約書可佐,則聲請人主張其勞保老年給付皆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尚難認可採;

另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於111年1月、110年7、12月間簽訂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亦分別於110年11月、110年3月開始繳款,有個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考,聲請人亦於本院113年3月25日調查期日時稱車輛貸款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係因賽鴿而生,顯見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款項繳款中,又再向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款並投資,致無法繼續就前置協商繳款而毀諾,借款亦非用於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其毀諾顯有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第三頁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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