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清,113,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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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采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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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采臻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采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37,8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37,8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雖曾於99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於100年12月27日清算程序終結,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惟本次聲請清算之債權皆屬新增債權,得再次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自112年4月18日起任職於松詠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9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563元,而其名下有111年出廠,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有限公司表示無法預估殘值之汽車,另有曾於111年12月間解約之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9,877元(美金916.78元,暫以匯率32.59列計),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0,434元、323,646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97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松詠有限公司提供薪資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0843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5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蔡○○於111年度申報所得50,974元,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勞保老年年金15,922元,且聲請人稱父親尚有每月10,000元餘之公益彩券經銷商收入,另母親蘇○○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29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尚能維持生活,僅母親於領取年金後不足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老年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3,5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10,292)÷2=3,5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35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00元後僅餘10,2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37,850元,扣除曾領取保險解約金29,877元後,債務餘額為1,607,97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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