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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敬樺(原名簡志宜)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敬樺(原名簡志宜)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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