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清,132,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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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佳敏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尤佳敏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尤佳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7,7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19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0年10月,因聲請人失業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第一頁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07,7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1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000年00月間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1月30日星展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69,48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4,124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4,12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4,19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第二頁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奧瑪烘焙門市人員,以時計薪,每月收入約19,000元,依薪資單所示薪資僅6,26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9,485元、312,03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00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11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擔任時薪人員,勞保投保薪資僅11,100元,以每月薪資約1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7,71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第三頁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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