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清,137,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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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玉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55,1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第一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55,10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德義聯合紙品有限公司,依111年12月至112年7月、9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1,01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547元,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5,093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元、212,930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12,93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27日補正狀所附薪資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遠壽字第1120008892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5,54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4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第二頁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餘2,7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5,10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5,093元後,債務餘額為1,020,0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第三頁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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