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清,14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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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即洪林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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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惠即洪林雅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惠即洪林雅惠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169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363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530,136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可決。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可自行運用之金額達12,669元,另有保險解約金8,151元,故應提出每月清償11,515元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其已遭任職公司資遣,請求轉為清算程序,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3名人均未表示意見。

基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聲請人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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