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清,57,202401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裕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四、五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理由欄四、五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所示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號 判決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理由欄四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2 理由欄五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