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聲免,27,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莊雅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抵押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10,164元(見本院民國110年6月29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1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6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獲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本院即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確定,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1,049元,普通債權人卻未獲任何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131,049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