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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琳(原名李炎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代 理 人 黃泰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莊焜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嘉琳(原名李炎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第二頁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嘉琳(原名李炎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票借款及積欠汽車燃料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592,116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62號債權表),因金融機構債權經債權讓與,現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5,16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在家照顧子女,未有工作收入,必要生活支出皆由配偶負擔,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11,200元,而其名下僅86年出廠無殘值汽車及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5,169元,108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遠壽字第1110001797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並已提出配第三頁偶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11,2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8月至112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2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200-11,200=0),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查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出之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共25,169元係由其配偶繳納,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尚符情理,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第四頁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㈠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㈢稅捐債務…,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3款定有明文。
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
而繳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性質上不宜免責,以免違反租稅公平主義,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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