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昱嶔(原名吳慶輝)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孫晨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第二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昱嶔(原名吳慶輝)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第三頁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四頁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昱嶔(原名吳慶輝)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62,758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5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無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要件,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85,13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17,500元,依110年3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3,49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1,686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5,13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1,807元、108,77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11月1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第五頁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其自陳每月薪資17,5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7月至112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元。
查聲請人母親許○○為39年12月間生(殁於111年4月12日),於108至111年間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2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108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340元為度【計算式:(17,303-4,624)÷2=6,34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元,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第六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00元(計算式:17,500-1,000-16,000=5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7月至110年6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仍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每月薪資17,500元,此期間收入共計420,000元(計算式:17,500×24月=420,000);
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另需支出扶養費用每月1,000元,故此期間支出共計408,000元。
本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已高於108、109年度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其此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378,996元(計算式:15,719×18月+16,000×6月=378,942);
其所應支出之扶養費則共計24,000元(計算式:1,000×24月=24,000)。
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058元(計算式:420,000-378,942-24,000=17,05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5,13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
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第七頁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八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