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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淑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第一頁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淑之被繼承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卓○○借款等,致聲請人積欠繼承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562,301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橋院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5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
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52,68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00年0月間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年約65歲,皆由配偶、子女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惟其自110年9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核付金額為5,316元,自112年1月起付金額為5,441元;
而其名下固有3第二頁筆公同共有、1筆地目為道之土地,而其中2筆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強制執行拍賣,且經債權人卓○○承受,承受金額為4,686,000元,另其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510號函及所附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存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22號(107年度橋金職巳字第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且未投保勞保,則聲請人陳稱皆倚靠配偶、子女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其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31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0年6月至112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316-16,009=-10,693),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查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出之相當於清算財產價值之金額共252,689元係由其子女提款繳納,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子女郵政第三頁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尚符情理,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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