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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第一頁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華前向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242,76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2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宗正理貨股份有限公司,依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111年7月至9月間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71,02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3,44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47,964元、700,325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8,36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1月第二頁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職工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卷可參。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63,44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3月至112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即屬可採。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0,447元(計算式:63,447-13,000=50,44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宗正理貨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總額共1,48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62,000元。
而依其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65,9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5,310元,且其名下無財產,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50,604元、747,964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2,330元,111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職工薪資單存卷可憑。
是以其自陳之薪資總額共第三頁1,488,000元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屬適宜。
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主張平均每月為13,000元,顯低於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13,341元、14,419元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應屬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月=312,000)。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176,000元(計算式:1,488,000-312,000=1,176,000)。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遭本件債權人向法院對其聲請執行扣薪,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其之僱用人亦將其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轉由本件債權人領取,則本件扣薪部分不應列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較為公允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如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是以,按月強制扣薪部分係用以償還聲請人之欠款,實質上發生消滅聲請人消極財產之結果,如於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中將之扣除,有重覆扣減之虞,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第四頁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
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
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17,242,766
100%
1,176,000
3,448,553
合 計
100%
1,176,000
3,44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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