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第一頁
即 債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甘昊文
曾柏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儀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第二頁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6,827,782元(見本院111年9月29日橋院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9年5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聲請人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9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
其後,聲請人於110年1第三頁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545,34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皆打零工維生,自陳每月薪資為16,000元,查其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26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24,678元、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8,005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99,502元,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10年2月2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投保簡表、110年2月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遠壽字第1100000491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0003059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10至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且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6,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16,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0年7月至111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第四頁活費標準13,341元、14,419元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6,000-16,000元=0),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⒈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出之相當於清算財產價值之金額共545,347元係由其友人即第三人黃世亨協助分期繳納,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黃世亨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尚符情理,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⒉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固主張:黃世亨既係無條件資助聲請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545,347元,即與民法規定之「贈與」並無二致,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自應屬於清算財團,是該545,347元應一併納入清算財團,並將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納入分配,始符法制云云。
然查,黃世亨既係基於保留聲請人保單之目的而為給付,如本院再將聲請人保單解約,即不符合其給付目的,故認嘉聯公司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僅須分配黃世亨提出之545,347元即可。
⒊嘉聯公司復主張:聲請人未就收入或支出情況據實報告,並以聲請人配偶即第三人陳瑀婕於他案之陳述為證,然陳瑀婕於他案所述未經具結,已難直接作為本件之證據,且陳瑀婕於該案之完整陳述為「(問:家裡狀況?子女、父母、配偶?工作、收入?)…我先生打零工…我先生56歲,工作收入不穩定,所以我很拼,朋友告訴我哪裡有工作,我就去。
我先生的收入我從不過問,家用支出、房租我跟我先生各出一半,房租是1萬元,…(問:妳先生每個月補貼妳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候女兒會自家裡經濟狀況有時候拿第五頁5,000、6,000、7,000元補貼一下,也會付房租,我先生有時候就拿5,000元給我。」
等語(見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第17至18頁),顯見陳瑀婕之意係聲請人如有能力就會幫忙負擔家用,但亦非每個月固定給予陳瑀婕家用5,000元;
聲請人亦陳明「配偶的意思是說我有收入或是小孩有收入,就要負擔家裡開支,因為家裡的財產就是這麼多,大家要互相幫忙」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未就收入或支出情況據實報告。
⒋綜上,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六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