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職聲免,11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桎明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桎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一頁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97,996元(見本院民國110年7月20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9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09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並自陳欲轉為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5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50,01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現投保於鑄冠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3,30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752元、429,550元,名下尚有1筆房屋、4筆共有土地及1輛機車,惟房屋已滅失,機車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不予處分,土地部分則已變賣賣出並用納入清算財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並調取本院108年度第二頁司執字第2195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6487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3,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239元,惟其所列交通支出高達5,000元,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述此期間薪資收入每月25,3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之總收入607,200元(計算式:25,300×24=607,200),應足反映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

而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8238.5元,逾越高雄市106至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529元、15,719元,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較為可採。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74,786元(計算式:15,529×13個月第三頁+15,719×11個月=374,786)。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32,414元(計算式:607,200-374,786=232,414),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450,010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