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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綉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綉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第一頁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5,881,139元(見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2年3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1,24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64,941元,108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遠壽字第1110010255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8至1111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第二頁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7月至111年6月)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述此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核與上揭資料相符,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總收入以600,000元核算(計算式:25,000×24=600,000),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列計,應可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90,240元(計算式:15,719×6個月+16,009×12個月+17,303×6個月=390,240)。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09,760元(計算式:600,000-390,240=209,76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1,24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三頁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
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
繼續清償可
第四頁
再聲請免責
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058,524
6.67%
4,748
9,239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111,929
7.0%
4,988
9,696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
(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254,425
1.6%
1,141
2,216
滙豐(台
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
946,840
5.96%
4,247
8,256
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329,942
8.37%
5,966
11,594
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
1,235,643
7.78%
5,543
10,777
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
1,922,454
12.11%
8,624
16,775
(續上頁)
第五頁
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945,702
12.25%
8,728
16,969
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672,313
4.23%
3,016
5,859
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
公司
573,120
3.61%
2,571
5,001
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
194,900
1.23%
874
1,704
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
公司
1,475,308
9.29%
6,618
12,869
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
831,923
5.24%
3,732
7,258
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
公司
1,944,960
12.25%
8,725
16,969
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383,156
2.41%
1,719
3,338
合計
15,881,139 100%
71,240
138,520
(續上頁)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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