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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靜宜即蔡昀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一頁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382,29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46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0年3月,因聲請人罹患癌症,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12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2,82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未有固定工作收入,僅從事臨時清潔工、工地雜工、派發傳單等,自陳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從事艾多美傳直銷、蝦皮網拍等,此部分收入自110年7月迄今僅10,933元,現因癌症化療狀況,無法工作而未有收入,皆由家人資助生活費用等情,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0,23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795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953元、0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1年7月27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表、蝦皮商場網頁、存摺內頁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遠壽字第111000326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三法字第01673號第二頁函附卷可稽。
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聲請人雖曾於111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惟上開補助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無收入乙情,尚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3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除醫療費、協商還款外之個人第三頁必要生活費為7,86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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