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職聲免,5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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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榮煌 
務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榮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一頁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45,758元(見本院民國110年6月25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6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可能而於109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30,992元(另有20,000元為優先債權即管理人報酬),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台苯公司),107年4月至12月每月收入169,542元,108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193,110元,108年12月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每月收入30,300元,109年1月至7月任職於威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斌公司),每月收入31,115元,依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本薪為31,650元,109年8月至110年9月任職工祿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工祿吉公司),每月收入32,000元,110年10月至12月沒有工作,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每月收入38,400元,107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0,022元、2,325,736元、344,574元、200,288元、182元,核107至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76,669元、193,811元、28,715元、16,691元、15元(計算式:2,120,022÷12個月=176,669,2,325,736÷12個月=193,811,344,574÷12個月=28,715,200,288÷12個月=16,691,182÷12個月=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工保險於000年0月間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第二頁退保,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領取一次退休金(新制)787,609元、108年12月4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2,236,872元、108年12月18日領取勞工退休金3,347,160元、109年1月15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16,848元,又於領取後投資失利並積欠民間債權人借款,且退休金皆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欠款及配偶房屋貸款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筆錄、收入切結書、109年9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領取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存摺內頁、房貸清償匯款申請書、作廢本票影本、民間債權人還款之匯款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7230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9月26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4838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7月26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3762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3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46930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110年5月至9月任職於工祿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2,000元、110年10月至12月沒有工作、111年1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國光公司每月收入38,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0年5月至112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為736,000元(計算式:32,000×5個月+38,400×15個月=736,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第三頁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387,617元(計算式:16,009×8個月+17,303×12個月+17,303×3個月=387,617)。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4月至109年3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台苯公司,107年4月至12月每月收入169,542元,108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193,110元,108年12月任職於漢衛公司,每月收入30,300元,109年1月至6月任職於威斌公司,每月收入31,000元,惟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0,022元、2,325,736元,核107、108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76,669元、193,811元,又依威斌公司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本薪為31,650元,本院認107、108年度分別以每月平均收入176,669元、193,811元,109年1月至3月以本薪31,650元計算,加計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領取一次退休金(新制)787,609元、108年12月4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2,236,872元、108年12月18日領取勞工退休金3,347,160元、109年1月15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16,848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10,399,192元(計算式:176,669×9個月+193,811×12個月+31,650×3個月+787,609+2,236,872+3,347,160+16,848=10,399,192)。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7至109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第四頁元、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至109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5,546元(計算式:15,529×9個月+15,719×12個月+15,719×3個月=375,546)。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023,646元(計算式:10,399,192-375,546=10,023,64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30,99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⒈依聲請人自陳:其先前領有高薪,為何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原因為其每期都簽樂透,每期約花費1、2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9月26日調查筆錄、109年6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樂透係指參與者向樂透發行者購買彩券,並在彩券上任意投注若干號碼,若投注號碼與發行者開出之號碼相同,參與者即可獲得彩金,而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意即行為人完全無法支配輸贏勝負,是聲請人購買彩券得否獲得彩金,取決於彩券發行者開出之號碼,而聲請人完全無法支配開出之號碼,堪認其玩樂透之行為,如同賭博之投機行為,並據此積欠無擔保債務3,845,758元,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至為灼然。

⒉又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共獲分配330,992元,清償達總債務額8.61%(計算式:330,992÷3,845,758≒8.61%),然聲請人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全部為其投機行為所致,且金額達384萬餘元(其中本金達352萬餘元),金額非微,且聲請人先前領有高薪,復因退休領有鉅額之退休金,若其將款項妥善分配,早已能清償債權,惟其稱償還民間貸款後已無所剩餘,足見其因投機行為,積欠之債務甚高,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債務額8.61%、本件債務積欠之原因全部為聲第五頁請人投機行為所致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惟本件數額已超出債權總額,故以債權總額為限),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六頁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
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
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
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368,409
9.58%
31,708
336,701
73,682
41,97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3,477,349
90.42%
299,284
3,178,065
695,470
396,186
合計
3,845,758
100%
330,992
3,514,766
769,152
438,160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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