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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藍玉玲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藍玉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一頁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另尚積欠民間債權人票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382,338元、劣後債務16,289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2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自110年5月20日起任職於禾澧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澧公司),於112年7月1日改任職於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110年7月至111年7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54,08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2,622元(計算式:554,086÷13個月=42,622),領取111年10月11日至13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63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9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31,918元、428,04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8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國壽字第1110091042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0889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284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第二頁112年9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5103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2,62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月至112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70,488元(計算式:42,622×4個月=170,488)。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9,212元(計算式:17,303×4個月=69,212)。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於110年5月20日任職禾澧公司前,照顧同居人之小孩,同居人每月補貼5,000元,該段期間有打零工,每月薪資15,000元,任職禾澧公司於110年度領取薪資總額如申報所得,於111年1月至2月薪資為46,938元、45,382元,而110年度申報所得自禾澧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69,593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8,513元【計算式:269,593÷7個月(即自110年5月20日任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7個月12日,以7個月計)=38,513】,而其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第三頁料清單、111年8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為證,本院認109年3月至110年5月以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同居人補貼5,000元,110年6月至12月以每月平均收入為38,513元,111年1月至2月以薪資46,938元、45,382元計算,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661,911元【計算式:(15,000+5,000)×15個月+38,513×7個月+46,938+45,382=661,911】。
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9至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至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10個月+16,009×12個月+17,303×2個月=383,904)。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8,007元(計算式:661,911-383,904=278,007),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第四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
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
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
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黃瓊玫
5,784,466
69.00%
191,825
1,156,893
1,156,89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834,528
9.95%
27,662
166,906
166,90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366,167
4.37%
12,149
73,233
73,23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153,074
1.83%
5,088
30,615
30,61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577,533
6.89%
19,155
115,507
115,50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110,223
1.31%
3,642
22,045
22,04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216,792
2.59%
7,200
43,358
43,358
第五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
111,147
1.33%
3,697
22,229
22,22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21,823
2.65%
7,367
44,365
44,365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6,585
0.08%
222
1,317
1,317
合計
8,382,338
100%
278,007
1,676,468
1,676,468
(續上頁)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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