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職聲免,9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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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方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軍官學校
第一頁

法定代理人  劉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方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第二頁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方偉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就學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52,439元(見本院112年1月12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6號債權表),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

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833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依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30日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勞作金總額為3,285元,核每月平均勞作金548元,另依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5月27日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接見郵寄匯票收入共7,0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167元,而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6,833元,110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執行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208007號函、高雄監獄112年12月19日高監總字第11200055280號函及第三頁所附保管金暨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有高雄監獄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每月平均勞作金548元加計每月平均收入1,167元後,共1,71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在監執行中,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6元,顯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即屬可採。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元(計算式:1,715-1,706=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在監執行中,此期間勞作金收入約8,625元、家人給予生活費約32,100元,共計40,725元等語,然依其高雄監獄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所示,其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之勞作金收入共12,770元、接見收入及郵寄匯票收入共36,100元,是其此期間所得共計48,870元(計算式:12,770+36,100=48,870)。

而其因在監執行中,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6元,此期間共計40,944元(計算式:1,706×24月=40,944)。

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926元(計算式:48,870-40,944=第四頁7,926)。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833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均在監執行,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聲請人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不應予免責云云。

惟臺灣銀行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難認可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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