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1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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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陳翊峰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27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1,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買茂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483元、營業損失956,053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共計2,991,53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聯結車之尾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亮起,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開亮頭燈之情,使被告無法正確判斷前後車之相對位置,以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無意見。

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均無法證明其實際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費用、修理項目是否係系爭事故肇致之損壞。

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112年2月8日作成,原告遲至112年2月8日始決定由群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合公司)維修系爭車輛,原告於非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與被告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間,不具因果關係;

且應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期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營業額,並以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7%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9公里處,撞擊買茂乾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發生系爭事故,經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㈡系爭車輛111年1月至同年11月之盈餘數額,如原告提出之證物9所示。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9公里處,撞擊買茂乾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買茂乾駕駛系爭聯結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致被告無法正確判斷前後車之相對位置,以保持安全距離,買茂乾方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語,惟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43頁),依當時隧道有照明之情,被告本有充足光線得以看清車前狀況,系爭聯結車之尾燈有無亮起,實不影響被告判斷前後車距,進而與系爭聯結車保持安全距離,難認系爭聯結車有無依規定使用燈光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見訴字卷第52-53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系爭車輛經群合公司估價,維修費用共計4,114,604元,含零件3,863,104元、工資251,500元,最後協調以2,500,000元(未稅)包修乙情,有群合公司113年5月8日回函暨檢附估價單可據(見本院卷第237-251頁);

而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稅金額為2,500,000元,含稅金額為2,625,0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群合公司收款明細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95頁),堪認原告確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5,000元。

又依群合公司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5,000元中,零件費用應為2,464,550元(計算式:2,625,000元×3,863,104÷4,114,604=2,46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為160,450元(計算式:2,625,000元×251,500÷4,114,604=160,450元)。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3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5,0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160,450元,原告合計得請求維修費用1,545,527元(計算式:1,385,077元+160,450元=1,545,527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費用、修理項目是否係系爭事故肇致之損壞;

且群合公司之估價單載有「車廂(空)」、「車廂噴漆+貼紙」之項目,實際維修過程卻僅將原有車廂吊起,進行維修,該估價單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聯結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訴卷第43-45頁),而依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維修部位亦均位在車頭、車廂處(見本院卷第253-355頁),與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群合公司修理項目確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

再群合公司估價之維修費用本為4,114,604元,嗣經與原告協調以2,500,000元(未稅)包修一事,已據上揭群合公司回函函覆明確,則群合公司因降低修繕費用,而調整維修、換新之零件項目,致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費用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不同,尚合於常理。

而觀諸群合公司估價單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239-355頁),除估價單所載「車廂(空)」、「車廂噴漆+貼紙」項目外,尚無何顯與實際維修項目不同之處。

然倘扣除零件費用「車廂(空)」1,668,230元、工資「車廂噴漆+貼紙」6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194,874元(計算式:3,863,104元-1,668,230元=2,194,874元)、工資為186,500元(計算式:251,500元-65,000元=186,500元),依此零件、工資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5,000元中,零件費用應為2,419,420元(計算式:2,625,000元×2,194,874÷2,381,374=2,419,420元),工資為205,580元(計算式:2,625,000元×186,500÷2,381,374=205,580元),較諸前揭依群合公司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費用比例計算,所得零件費用2,464,550元、工資160,450元,前者須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減少,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增加,則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尚會高於1,545,527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營業損失: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卻因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利用該車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15日進廠維修,112年5月5日離廠,上開期間包含和保險公司聯繫、勘車、等待安排動工及待料時間,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8日估價完成乙節,有群合公司113年5月8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亦陳稱系爭車輛進廠後,原要請保險公司出險修復,故未估價,惟保險公司認被告係酒駕肇事,不予理賠,原告方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請群合公司估價,故估價日期為112年2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知系爭車輛雖於111年12月15日進廠,然於112年2月8日前,尚在與保險公司磋商階段,非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

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協商保險理賠之故,停留在車廠無法營業,並非車禍事故發生通常會導致之損害,原告於此期間之營業損失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12年2月8日至112年5月5日,共計87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87日為度,始為必要。

被告抗辯原告於非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與被告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有理由。

⑶依原告所提111年1月至11月間營收資料(見審訴卷第39-49頁),系爭車輛每月盈餘平均為201,983元【計算式:(118,313元+208,388元+325,879元+325,719元+269,061元+232,851元+240,344元+236,697元+26,441元+135,320元+102,795元)÷11個月=201,983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8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所造成之損失585,751元(計算式:201,983元÷30日×87日=585,75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⑷被告雖抗辯應以近3月即111年9月至11月之營收資料計算等語,惟此計算期間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2月至5月間之月份均不相同,是否能反應系爭車輛不同季節、淡旺季之獲利情況,非無疑義;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盈餘資料(見審訴卷第39-49頁),可見系爭車輛每月營業額差距非微,僅以盈餘相對較少之111年9月至11月間營收數額,作為該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亦非公允。

本院認應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即111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1月即111年11月之平均盈餘為計算基礎,較能反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收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抗辯應以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7%,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等語。

然此數據僅為同業一般標準,與原告實際營收狀況有別,原告既已提出其營收資料,當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方合於原告實際損失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45,527元、營業損失585,75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共計2,531,278元(計算式:1,545,527元+585,751元+400,000元=2,531,278元),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審訴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雖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買茂乾駕駛系爭聯結車有無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及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暨聲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合理維修天數及費用。

惟買茂乾駕駛系爭聯結車有無依規定使用燈光,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不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維修天數,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4,550×0.438=1,079,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4,550-1,079,473=1,385,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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