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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政倫
林詩涵
被 上訴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張雅婷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政倫與林詩涵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李政倫與林詩涵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8,413元本息,雖僅李政倫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爭執其與林詩涵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其及林詩涵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林詩涵,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詩涵,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將林詩涵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李政倫與林詩涵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由李政倫抱小孩、林詩涵推嬰兒車,徒步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管理室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德民路至該路段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德民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段翠屏453號路燈前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訴外人蘇炅山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左膝髂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35,667元、6週看護費用105,000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88,800,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5,117元,及自110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2人靜止在安全島上,尚未穿越慢車道,之前穿越車道抵達安全島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系爭傷害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雖不爭執,但否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亦未提出薪資證明等文件,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況縱認上訴人2人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100,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斯時已走在機車道上,不是停在分隔島缺口處,否則其不需要做閃避的動作,斯時是為了閃避嬰兒車始致自摔倒地等語,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3頁),留有由西北至東南方向之刮地痕15.8公尺,而被上訴人斯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向東直行,是其確係往右偏移行駛並自摔倒地;
再觀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7頁),衡情如非有人、動物或異物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行車動線上,其當不致於向右閃避行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斯時並無其他異物出現在道路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已走出分隔島,應非子虛。
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徒步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管理室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設有劃分島之德民路,至該路段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時,出現於被上訴人行車動線,被上訴人見狀閃避而右偏倒地,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其等不當穿越道路之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此外,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李政倫、林詩涵: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此有高市車鑑會110年8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75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500798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27至30頁、卷二第11至14頁),與本院認定相符,益見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馬路之過失無訛。
又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摔倒受傷,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是停在安全島缺口上,欲待被上訴人通過後,才準備跨越慢車道,被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不當,導致自摔,與上訴人先前跨越車道穿越馬路抵達安全島之違規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縱認上訴人違規穿越車道後,確係暫停於慢車道旁之安全島缺口等待系爭機車通過,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見上訴人抱小孩、推嬰兒車行走至安全島,為免上訴人隨時可能走出安全島穿越慢車道發生碰撞,因而向右閃避,亦屬合理,倘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走斑馬線穿越道路,而非違規穿越馬路至安全島上,被上訴人亦不至於為閃避違規出現在安全島上之上訴人而摔倒,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前揭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為辯,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時拒絕住院,且未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9年6月11日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轉診至健仁醫院復健,嗣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2個月,期間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系爭傷害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至健仁醫院急診時,初始病歷紀錄已載明其左膝疼痛(pain),且當日雖有就其膝蓋及腿部進行X光檢查、就其腦部與頸椎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但並未就其膝蓋進行磁振造影檢查(MRI)等情,有健仁醫院110年8月19日健仁字第110000021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交易卷一第63至74頁)。
而韌帶斷裂、半月板破損通常為外力扭傷所致,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至健仁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左膝受傷,嗣於109年5月20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於109年5月20日發生車禍後左膝疼痛,經MRI檢查後臆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09年6月11日起至健仁醫院復健,再於109年6月30日至長庚醫院骨科就醫,主訴2個月前發生車禍後左膝疼痛,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建議手術治療,109年7月6日手術中發現受有系爭傷害,健仁醫院復健治療為外傷後常見之復健項目,並無過度刺激,且屬正常的治療,不至加重原本傷勢或造成十字韌帶斷裂,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無法排除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各該醫院就診病歷、長庚醫院111年6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220號函及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憑(見交易卷一第63至74頁、第97至101頁、第115頁、卷二第105至106頁),可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摔倒,導致左膝受傷,於急診時並未接受MRI精密儀器檢查,佐以半月板損傷,膝關節僅會有疼痛、腫脹、不能伸直等感覺,行走於高低不平之道路或下樓梯時更明顯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3、98頁),是半月板破裂不會導致立即無法行走,被上訴人不致因行動不便而有強烈就醫需求,況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本需相當時日,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急診、同年月5日回診,嗣後持續因左膝疼痛而於同年月20日至阮綜合醫院就醫,經MRI檢查後始知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並接受復健治療,再於109年6月30日至長庚醫院骨科就醫,主訴2個月前發生車禍後左膝疼痛,復於同年7月6日進行手術時,發覺左膝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尚符合常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曾發生其他事故傷及左膝,應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35,667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乙節,業據其提出110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並經長庚醫院函復原審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可認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全日照顧,應屬合理;
又現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500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0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7日×6週=105,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
又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且未提出工作證明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仍可正常騎乘機車,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工作能力,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而以109年間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標準,應屬相當。
再考量被上訴人從事早餐店工作需久站與行走,其因系爭傷害應自109年7月6日手術後起休養半年不宜從事工作乙情,有長庚醫院回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5月3日起110年1月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192,780元【計算式:每月23,800元×(8+3/30)個月=192,780元】,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參)。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除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縫合修補手術外,出院後尚需靜養3個月,且左腳需穿戴自費活動性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拐杖或輪椅助行,1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35,000元,現為作業員,領取最低薪資;
李政倫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48,000元,現月收入約43,000元,名下無財產;
林詩涵則為高職肄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6,000元,現為會計助理,領取最低薪資,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德民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依上揭說明,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又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皆自陳:案發當時我騎機車於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線行駛,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至案發地點時見前方有一對夫婦帶一個小孩由德民路北往南方向行走橫越馬路,由分隔島缺口竄出,我因閃避不及而煞車後摔倒受傷,當時光線及視線都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65至66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超速行駛,且有看到上訴人由分隔島走出穿越馬路之過程,實應減慢速度並隨時注意上訴人行走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能降低其已超速之行車速度,切實遵守保持速度在可隨時控制並煞停車輛之狀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上其他行人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防免因自己超速無法控制及煞停車輛而致生交通事故。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上騎乘機車時,有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參以前揭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均認:「張雅婷: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
本院斟酌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則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者相較,上訴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按緩刑條件賠償被上訴人之100,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0,0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667元+看護費用10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2,7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83,447元)×60%=350,06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100,000元=250,06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68元,及自110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3至7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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