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2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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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被上訴人 陳鄒綉利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宗
上 訴 人 余宗憲

訴訟代理人 余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第444條等規定即明。

而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

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

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因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訴訟利益為60萬元(計算式:20㎡×30000元=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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