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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俊賢即利達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許維欽
被上訴人 永盛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盛泰
訴訟代理人 邱煜庭
黃郁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係代位訴外人宋炫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為依受讓宋炫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請求,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29至45頁),後再具狀追加依受讓宋炫其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債權為請求(本院卷第59至69、115頁)。
經核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車輛安全氣囊電腦維修後安裝時突然爆開事故之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理訴外人宋炫其委託,維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燈號異常。
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電腦(下稱系爭電腦)送往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維修,經被上訴人通知修妥,但仍見故障,上訴人遂再將系爭電腦送交被上訴人修理。
豈料被上訴人第二次通知取回後,上訴人安裝之際,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竟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已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與訴外人宋炫其和解。
為此代位宋炫其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安裝人員未依系爭電腦之標準安裝流程操作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維修並無因果關係。
因系爭車輛汽車電瓶安裝於副駕駛座座椅下方,將電瓶斷電時,須將副駕駛座座椅推至最前方,方可進行斷電作業,倘上訴人確實按流程拆換系爭電腦,則提起系爭電腦時,因車內電路已中斷,不會觸發安全氣囊,此觀上訴人拆換系爭電腦時,副駕駛座明顯坐有上訴人人員可明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擇一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6至127頁)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受宋炫其委託,維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燈號異常。
上訴人乃將系爭電腦送往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維修,經被上訴人2次檢修通知取回後,上訴人安裝之際,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突然爆開。
㈡上訴人以230,000元與宋炫其和解,並受讓宋炫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債權。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7頁)㈠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變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擇一為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費關係,分為契約消費關係,即以取得商品所有權或服務使用權為目的之消費契約行為;
及使用消費關係,即以實際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目的之消費使用行為。
不具消費關係者,即無消保法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受宋炫其委託,維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燈號異常,上訴人乃將系爭電腦送往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維修,經被上訴人2次檢修通知取回後,上訴人安裝之際,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突然爆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宋炫其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但宋炫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契約消費關係存在。
且系爭車輛安全氣囊係在被上訴人將維修後之系爭電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車輛交還宋炫其前,安裝系爭電腦時爆開,亦即,宋炫其尚未實際使用被上訴人維修服務後之系爭電腦前,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即已爆開,則宋炫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使用消費關係存在。
是宋炫其與被上訴人間既無消費關係,自亦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受讓宋炫其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2.又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責任,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存在,消費者須舉證證明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受有損害,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至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僅係企業經營者就有瑕疵商品或服務之免責事由,於消費者證明商品或服務有瑕疵後,企業經營者主張免責時,方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修系爭電腦有瑕疵,致其安裝系爭電腦時,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突然爆開,造成宋炫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維修服務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腦維修有瑕疵或安裝過程有瑕疵,均可能引發安全氣囊爆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係因被上訴人維修服務有瑕疵,而非上訴人安裝服務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然依該會覆函,前開鑑定鑑定時需參考系爭電腦安裝時之影像記錄,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該院要求提出之鑑定參考標的即系爭電腦安裝時之影像紀錄,兩造同意無再鑑定之必要(原審卷第119、187、194頁),並於本院再次同意不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52頁),致本件無從鑑定被上訴人維修之系爭電腦有無瑕疵。
此外,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請求提出系爭電腦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上訴人固主張該檢測報告係被上訴人自己制作,無從考核,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維修無瑕疵,惟同理亦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維修有瑕疵。
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係因被上訴人維修服務有瑕疵,即難採信。
上訴人雖另請求傳訊其安裝人員徐慶茂及被上訴人維修人員,然該安裝及維修人員已分別借由兩造表明安裝及維修無瑕疵,且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究係因安裝或維修有瑕疵所致,事涉專業,顯難透過安裝及維修人員互相對立之證言即可判斷,自無另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是辜不論宋炫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關係,有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係因被上訴人維修服務有瑕疵所致,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所分別明定。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修系爭電腦有過失,致宋炫其所有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受損;
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維修系爭電腦,維修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致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電腦有過失致生瑕疵及被上訴人履行維修債務,未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給付(維修)有瑕疵情節,負擔舉證責任。
但查,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係因被上訴人維修系爭電腦有瑕疵所致,已如前述。
則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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