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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林孟羚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余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余聰毅依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對張世煌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94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世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世煌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世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下稱張世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聰毅(下稱余聰毅)持有張世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度民調字第032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以張世煌給付余聰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余聰毅不得再向張世煌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又張世煌就系爭調解書所載220萬元債務,已於110年11月26日給付20萬元、111年3月25日給付6萬元,余聰毅另於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985號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對張世煌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110萬7,773元,另於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收取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提存之張世煌應受分配金額24萬元,合計已清償160萬7,773元,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餘額應僅有59萬2,227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張世煌不存在。
㈡確認余聰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張世煌之債權,於超過59萬2,227元部分不存在。
二、余聰毅則以:系爭調解書之標的僅有余聰毅對張世煌如原審卷第59頁債務明細(即附表三)所載之6筆債權,並不包含系爭本票,又甲、乙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均與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張世煌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張世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余聰毅依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對張世煌之債權,於超過194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張世煌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張世煌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張世煌已經清償超過借款金額甚多,系爭調解書已清楚記載兩造債務為504萬元,調解後為220萬元,本票80萬、140萬元之債務已經余聰毅同意免除,事實上調解皆是將所有債務一併調解,若余聰毅主張尚有其他債務未列入調解,余聰毅應提出證據,非空口白話。
又余聰毅所持有之104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該12紙本票係為利息,惟該12紙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已經清償完畢,此部分余聰毅也已承認,余聰毅卻未撤銷,110年11月25日鳥松區調解委會調解後,兩造同意由張世煌以逾期未繳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費讓法院駁回訴訟,進而讓余聰毅於甲執行事件受償110萬7,773元。
甲、乙執行事件張世煌讓余聰毅受償就是要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的債務,余聰毅是在兩造簽系爭調解書後才於甲、乙執行事件受清償。
另張世煌都有按系爭調解書每月清償日期履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世煌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張世煌不存在。
㈢確認余聰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張世煌之債權,於超過59萬2,227元部分不存在。
余聰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余聰毅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張世煌確實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還款,顯違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張世煌即喪失期限及未清償債權拋棄之利益,余聰毅按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得就全部債權未清償部分(含拋棄部分),向張世煌請求一次償還,而張世煌主張其已還款26萬元部分依照民法第323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換言之,上開26萬元還款部分抵充利息尚且不足,何來扣抵本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余聰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世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世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余聰毅持有張世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書記載,因張世煌尚積欠余聰毅債款504萬元(債款詳如原審卷第59頁債務明細所載,即附表三),兩造合意由張世煌給付余聰毅220 萬元以解決糾紛,並約定張世煌於110 年11月26日前給付余聰毅20萬元,餘款由張世煌自110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至112 年7 月20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張世煌未按清償和解遵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及未清償之債權拋棄利益,余聰毅得就全部債權未清償部分(含拋棄部分),向張世煌請求一次償還)。
㈢張世煌已於110年11月26日給付20萬元、111年3月25日給付6萬元予余聰毅。
㈣余聰毅另於甲執行事件對張世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並受分配110萬7,773元。
㈤余聰毅另於乙執行事件收取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08 年度存字第729 號提存書提存之張世煌應受分配金額24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係針對504萬元債款聲請調解,且504萬元債款詳如原審卷第59頁債務明細即附表三等節,有系爭調解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觀之附表三所載之債務,並未包含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足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在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內,自無從認余聰毅依系爭調解書,有對張世煌拋棄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意思,而張世煌雖主張系爭調解書已將所有債務一併調解等語,並提出兩造110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然依該對話之整體脈絡,兩造係將有爭執之系爭本票債務予以刪除而未納入洽談和解金額範圍內,張世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則張世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張世煌主張就系爭調解書所載220萬元債務,已於110年11月26日給付20萬元、111年3月25日給付6萬元、另余聰毅於甲執行事件受分配110萬7,773元、於乙執行事件收取24萬元,合計張世煌已清償160萬7,773元,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餘額應僅有59萬2,227元等語,然查:⒈余聰毅於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係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於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衍生之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387號債權憑證,可見均非屬系爭調解書所載如附表三之債權,自難認余聰毅於甲、乙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與系爭調解書有關,是應認張世煌就系爭調解書債務僅於110年11月26日給付20萬元、111年3月25日給付6萬元,則張世煌顯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系爭調解書所載期限遵期清償。
⒉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反之,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
查系爭調解書記載調解內容為:「101年起聲請人(即張世煌)陸續向對造人(即余聰毅)借款,至今尚有債款504萬元整(債務明細詳如附表,即附表三),尚未償還,致生糾紛,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給付對造人因本事件依法得請求之一切費用計220 萬元整,以解決本糾紛事件。
二、給付方式:由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6日前先行給付對造人20萬元,餘款由聲請人自110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0萬元整,至112 年7 月20日清償完畢為止(如聲請人未按清償和解遵期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及未清償之債權拋棄之利益,對造人得就全部債權未清償部分(含拋棄部分),向其請求一次償還,聲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等語,可見余聰毅將原504萬元之債務降至220萬元,張世煌則須按給付約定方式履行,如未按期清償,兩造債權債務回復為原504萬元等情,應認系爭調解屬認定性之和解。
⒊再按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債權人同意抵充原本,有利債務人之權益外,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抵充。
另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倘須供抵充數筆債務之利息,應參照民法第322條所列各款規定如:是否已屆清償期;
均已屆或均未屆清償期,按擔保,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則按比例抵充各債務一部等情形,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查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張世煌未按給付方式清償即喪失期限及未清償之債權拋棄利益,余聰毅得就全部債權未清償部分(含拋棄部分),向張世煌請求一次償還,故余聰毅依系爭調解書得對張世煌請求之債權即於110年12月20日張世煌未依約履行時起回復至如附表三所示,又依余聰毅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6筆借款之借款協議書(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45頁),兩造就上開借款分別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均已屆期,而利息亦均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則張世煌所給付之26萬元於回復為原504萬元之債權債務後,自應先用於抵充利息,是縱僅計算張世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後之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1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已高達265,11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認張世煌所給付之26萬元尚且不足抵充上開期間之利息,自不足用以清償本金,是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自均仍存在,則張世煌請求確認余聰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張世煌之債權,於超過59萬2,227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世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張世煌不存在、及確認余聰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張世煌之債權,於超過59萬2,227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余聰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張世煌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94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尚有未洽,余聰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張世煌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張世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余聰毅之上訴為有理由,張世煌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系爭本票裁定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103年7月4日 140萬元 未記載 張世煌、周煜翔即周宗玄 436853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 示 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1 103年11月7日 639,000元 未 載 104年8月5日 張世煌 436854 2 103年11月7日 677,700元 436855 3 103年11月7日 719,700元 436857 4 103年12月4日 701,700元 436859 5 103年12月31日 689,700元 436860 6 104年2月2日 689,700元 436861 7 104年3月2日 680,700元 436864 8 104年4月16日 680,700元 436867 9 104年5月16日 667,200元 436869 10 104年5月27日 679,200元 436870 11 104年7月3日 679,200元 436872 12 104年8月4日 659,700元 436873 附表三: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明細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債權憑證 借款日 借款條件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1年4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 1 張世煌 100萬 借款協議書、支票(號碼:CCA0000000) 101年1月16日 1.借款期間3個月 2.年息20% 3.懲罰性違約金每月5萬元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計算式:504萬元×120/365×16%≒26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鄭程佑 張世煌 60萬 借款協議書、本票裁定(106司票字5603號) 102.3.20 1.借款期間3個月 2.年息20% 3.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每千元罰3元 3 張世煌 林奕良 50萬 借款協議書、本票裁定(106司票字5600號) 102年10月22日 1.借款期間3個月 2.年息20% 3.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每千元罰3元 4 張世煌 80萬 借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裁定(106司票字5601號) 103年2月18日 1.借款期間1個月 2.月息3%(即24,000元) 5 張世煌 林奕良 150萬 借款協議書 、支票、本票 103年4月14日 1.借款期間3個月 2.年息20% 3.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每千元罰3元 6 張世煌 徐榮欽 64萬 借款協議書 、本票裁定(107司票字438號) 103年6月13日 1.借款期間3個月 2.年息20% 3.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每千元罰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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