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間發生車禍受傷,先送至童綜合醫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如本院卷第41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
- (二)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先送至童綜合醫
- (三)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16日繳納醫
- (四)上訴人於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4,848元。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借款契約(兼作借據)(橋簡卷第1
- (三)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14,848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被
- (四)其餘17,379元(計算式:200,000元-167,77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律師費用60,000元與第二審追加律師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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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李玉全
被上訴人 李永存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9日111年度橋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000元,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8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先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亟需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照護費用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截至109年7月17日止,借款金額已達200,000元,上訴人承諾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全部期限利益,若被上訴人因本件債權而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等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並簽署原證1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未遵期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據約定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間發生車禍受傷,先送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後轉院至高雄榮總繼續接受治療,因伊傷勢頗重,不清楚究係何人代為繳納醫療費用,出院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童綜合醫院、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約200,000元均由其先行墊付,伊誤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始簽立系爭借據。
惟伊經由任職於車奴車體美容概念館(由訴外人李雨糖獨資經營,下稱車奴商行)之同事即訴外人林燦榮告知,方知李雨糖已代伊繳納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伊清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代伊給付其他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伊有按月以扣抵部分薪水之方式,清償李雨糖代為繳納之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
高雄榮總醫療費用部分,確為被上訴人繳納,願意返還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並依系爭借據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80,000元,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41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先送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後轉院至高雄榮總繼續接受治療。
(三)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16日繳納醫療費用152,979元、同年月23日繳納53,794元,嗣因上訴人符合重大傷病資格,於同年月退還部分負擔費用39,000元,醫療費用總額為167,773元。
(四)上訴人於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4,848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而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至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二)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借款契約(兼作借據)(橋簡卷第15頁),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67,773元,用以支付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惟查:1、林燦榮於原審證述,伊接到上訴人的病危通知,就趕去童綜合醫院,當初相關醫療文件是由伊簽名,所以童綜合醫院要收取醫療費用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伊,伊有先詢問上訴人的家人,但上訴人的家人說無法支付,因為上訴人是在執行職務時出車禍,而且當時傷很重,伊覺得能幫忙就幫忙,李雨糖就拿了現金150,000元給伊,伊帶現金到童綜合醫院的時候,是和被上訴人一起去繳納的,因為當時伊只有帶150,000元,不足的2,979元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有將醫療費用的收據交給李雨糖看,然後就放在車奴商行櫃台的抽屜,李雨糖說搬家的時候不見了等語(橋簡卷第97至103頁)。
2、李雨糖則於本院證稱:橋簡卷第63、65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上訴人的對話,上訴人於車奴商行任職時出車禍,童綜合醫院跟林燦榮聯絡,伊就拿了150,000元給林燦榮,由林燦榮去童綜合醫院繳納醫療費用,林燦榮有將醫療費用的收據交給我,但醫療費用收據在車奴商行結束營業後就一併處理掉了。
上訴人傷好之後,有回到車奴商號任職,有陸陸續續以扣薪的方式償還,但應該是還有幾萬元沒有償還,後來車奴商行結束營業了,伊也知道上訴人的狀況,就沒有要求上訴人清償剩餘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3、由上訴人、李雨糖之LINE對話紀錄(橋簡卷第63、65頁)觀之,上訴人詢問李雨糖醫療費用係由誰繳納的時候,李雨糖就告知上訴人醫療費用是伊繳納,並傳送醫療費用收據之照片予上訴人,此內容與李雨糖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與林燦榮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李雨糖、林燦榮之證詞應屬可採。
況若童綜合醫院109年5月16日之醫療費用152,979元均為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應無不自己保存借據,反交由林燦榮持之向李雨糖核銷款項之理。
4、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150,000元確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洵屬無據。
5、至童綜合醫院剩餘醫療費用17,7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額167,773元-150,000元=17,773元)部分,李雨糖稱僅繳納150,000元,其餘部分非其繳納(本院卷第234、235頁);
林燦榮亦證稱僅童綜合醫療費用繳納150,000元,不足之2,979元為被上訴人繳納(橋簡卷第100頁),上訴人未抗辯係伊或他人繳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繳納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17,773元,並請求上訴人清償,應屬有據。
(三)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14,848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繳納不爭執,且同意清償(本院卷第214、247頁),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亦屬有據。
(四)其餘17,379元(計算式:200,000元-167,773元-14,848元=17,379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律師費用60,000元與第二審追加律師費用80,000元部分:系爭借據第2款後段雖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然此應以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為前提。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32,621元(計算式: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17,773元+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14,848元=32,621元),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聘請律師請求上訴人給付逾32,621元本息,自難期待上訴人不為任何抗辯之行為,上訴人因此為訴訟上之抗辯,核屬其訴訟上正當權利行使,準此,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律師費用,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復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621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32,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未逾32,621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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